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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0、9462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定執行刑1年6月,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有相同之詐欺罪,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不知悔悟,又再犯本案,蓄意詐騙高齡長者,應予重懲;及其係國中畢業,前為臨時工,離婚,一個孩子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金額,其中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林陳蘭香(見2703號偵卷第101頁),餘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一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20號
                                     108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薛益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林陳蘭香、林萬
    、蔡王瓊英之子並未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向林陳蘭香佯稱為其子林修德之友人,
    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林修德,藉此取信林陳蘭香,再向林陳蘭
    香詐稱:我因為買了很多牛肚、牛筋等產品沒帶錢云云,向
    林陳蘭香借款,致林陳蘭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予薛益萬。
(二)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向林萬佯稱為其子之友人,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林
    萬之子,藉此取信林萬,再向林萬詐稱:我因為買了很多牛
    筋、牛肉等產品沒帶錢云云,向林萬借款,致林萬陷於錯誤
    而交付7,000元予薛益萬。
(三)於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向蔡王瓊英佯稱為其子之友人,並佯裝撥打電話予
    蔡王瓊英之子,藉此取信蔡王瓊英,再向蔡王瓊英詐稱:我
    因為買了很多牛肚、牛肉等產品沒帶錢云云,向蔡王瓊英借
    款,致蔡王瓊英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薛益萬。
(四)嗣經林陳蘭香、林萬、蔡王瓊英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他卷83至87、107至121、153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陳蘭香、林萬、證人即告訴人蔡王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光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9020
    號卷43至51頁,他卷93至101、145至147、149至151、103至
    105頁),並有108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張、歸仁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8張、扣案物照片1張、第六分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2張、被告相關照片10張在卷可憑(他卷123至127、
    133、137至143頁,警卷12至17、18至22、25至26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詐欺所得1,000元,一(二)詐欺所得7,000元、一(三)
    詐欺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詐欺所
    得1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陳蘭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林陳蘭香供述在卷(他卷131、101頁
    ),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多次利用年逾70歲之高齡長者防備心較為薄弱,
    易得手財物而向其等騙取財物,其前在臺南、高雄、橋頭、
    屏東已犯下多件詐欺犯行,分別經各法院判決確定(詳見他
    卷39至78頁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於107年9
    月30日出監後,又再犯7件詐欺老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
    號、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等情,有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憑,又於108年5月間再犯本次3件詐欺取財犯行,無
    法戒除詐取他人財物之惡習,且高齡長者多缺乏獨立的工作
    能力,遭詐騙金錢恐影響其等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01號
    被      告  薛益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薛益萬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林陳蘭香之子林
    修德並未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林陳蘭香佯稱為林修德之友人
    ,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林修德,藉此取信林陳蘭香,再向林陳
    蘭香詐稱:我因為買了很多牛肚、牛筋等產品沒帶錢云云,
    向林陳蘭香借款,致林陳蘭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予薛益萬。嗣經林陳蘭香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薛益萬於警詢時供述(警卷1至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陳蘭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10至14頁)。
  ㈢證人陳光亮於警詢時證述(警卷15至16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1頁)。
  ㈤並有108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7至19
    頁)。
  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24至27頁)。
  ㈦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27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薛益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1,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陳蘭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林陳蘭香供述在
    卷,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
    被告薛益萬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
    020、94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8年度易字第893號(中
    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
    薛益萬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