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更刑前已執畢1年1月)」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三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相異之人施以詐術,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任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財物價值、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業已全數賠償犯罪所得,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金錢,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均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薛益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
明知自己與盧戴李、蔡邵如梅、莊李金對等人之子女均素不
相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前,佯裝為盧戴李女兒之之友人,誆稱擬
至臺南市永康區帶母親看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云云,致盧戴李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元現金予薛益萬。
㈡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中街51
號前,佯裝為蔡邵如梅兒子蔡明志之之友人,誆稱其至臺南
市區買藥錢不夠,業已徵得蔡邵如梅之子同意借款1萬7,000
元云云,致蔡邵如梅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7,000元現金予薛益
萬。
㈢於108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前,佯裝為莊李金對兒子之友人,誆稱其母身體不
適但沒錢看病,欲向莊李金對借款2,000元云云,致莊李金
對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現金予薛益萬。
嗣經盧戴李、蔡邵如梅、莊李金對分別向其子女查證後發覺
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戴李、蔡邵如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盧戴李、蔡邵如梅及被害人莊李金對於警詢供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害金額,有本署108年2月26日庭詢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