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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思淵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經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1.96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王思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前於10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
    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5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8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拘提王思淵,且經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警方復於108
    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王思淵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3包(毛重1.8公克、0.9公克
    、0.4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愷他命1包(毛重0.
    8公克)等物,而後警方徵得王思淵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
    、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
    告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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