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宜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宜阿泰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宜阿泰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持如附表二所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鯉魚鉗及水管鉗各1支,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鍍鋅管得逞,並旋即載往高雄市路竹區之「金足興業廢鐵回收廠」變賣,而取得如附表三「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現金。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屏東工務段工程師余旻芳發現其管領之鍍鋅管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8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關廟區東榮街某工寮拘提宜阿泰,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旻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金足興業廢鐵回收廠」員工林義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11月14日行竊照片、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取贓照片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所攜帶之鯉魚鉗及水管鉗,依該等物品之外觀及用途,乃堅硬材質,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缺錢使用)、犯罪目的(變賣換錢)、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其中83支鍍鋅管(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同,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出售予廢鐵回收廠,且因被告竊取之目的亦在變賣求現,是附表三「沒收標的」欄所示現金,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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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竊得物品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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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年1月2日 │國道3號362.995│鍍鋅管50支 │宜阿泰犯攜帶兇器│竊得物品數量以有│
│ │3時許 │公里處陸橋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利被告之數量認定│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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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8年1月11日│國道3號362.995│鍍鋅管40支 │宜阿泰犯攜帶兇器│竊得物品數量以有│
│ │14時許 │公里處陸橋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利被告之數量認定│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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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8年1月14日│國道3號362.1公│鍍鋅管10支 │宜阿泰犯攜帶兇器│竊得物品數量以有│
│ │15時許 │里處陸橋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利被告之數量認定│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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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8年1月17日│國道3號362.1公│鍍鋅管20支 │宜阿泰犯攜帶兇器│竊得物品數量以有│
│ │10時許 │里處陸橋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利被告之數量認定│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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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標的 │ 沒收理由 │關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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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鯉魚鉗1支 │鯉魚鉗1支 │供犯罪所用│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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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管鉗1支 │水管鉗1支 │供犯罪所用│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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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 犯罪所得 │ 沒收標的 │ 沒收理由 │ 關聯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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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鍍鋅管50支│現金新臺幣15,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附表一編號(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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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鍍鋅管40支│現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附表一編號(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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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鍍鋅管10支│現金新臺幣7,000元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附表一編號(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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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鍍鋅管20支│現金新臺幣11,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附表一編號(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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