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騰
王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61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德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騰先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底某日,加入綽號「阿龍」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車手、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及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繼於一0七年五月三日,介紹王德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其二人各可分得提領贓款百分之一作為報酬。隨後張文騰、王德斌即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黃嘉偉、張耕瑋、林錦葉、陳怡潓施用詐術,致其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其二人再受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及指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張文騰搭載王德斌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由王德斌下車持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其二人當日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由張文騰轉交予上手。
二、案經張耕瑋、林錦葉、黃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德斌、張文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斌、張文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偉、張耕瑋、林錦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潓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函檢附之ATM提款地點: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後甲國中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張、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鳳山營密字第一0八五00一六九六一號函檢附之呂正興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一份、多納之咖啡廳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五十一張、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張、標示有被告二人提領時間與位置之GOOGLE地圖、呂正興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各一份(見警一卷第五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警二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六頁、追加警一卷第二十七至五十一頁、追加警二卷第二十至三十頁、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案雖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二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取款之車手及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二人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介紹、接應車手與提款車手之工作,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成功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等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二人與「阿龍」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參與組織後第一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應允擔任介紹車手、搭載車手提款、將贓款繳回予不法份子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顯見其等均無視法律禁令,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二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惟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藏自己身分,坐享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堪認被告二人確實存有悔悟之心;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獲取之報酬、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課予被告二人向各被害人支付遭詐騙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各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二人本件所分得之報酬均為三千元,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提款時、地│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及金額 │ │ │
├─┼───┼──────────┼─────┼──────────┼──────┤
│1 │黃嘉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於㈠107年5│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偉│張文騰、王德│
│ │ │月4日18時54分許撥打 │月4日19時 │ 於警詢中之指訴(追 │斌犯三人以上│
│ │ │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27分至29分│ 加警二卷P65-67) │共同詐欺取財│
│ │ │某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在位於臺│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罪,各處有期│
│ │ │因作業錯誤造成重複下│南市南區金│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徒刑壹年。 │
│ │ │單,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華路2段58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 │操作以解除設定,致被│號玉山銀行│ 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金華分行自│ 案件報案三聯單(追 │ │
│ │ │20時7分許依指示以自 │動櫃員機提│ 加警二卷P70、68) │ │
│ │ │動櫃員機轉帳2,312元 │領10,000元│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至呂正興(未據起訴)之│、20,000元│ 明細表(追加警二卷 │ │
│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20,000元│ P69) │ │
│ │ │611號帳戶 │㈡同日19時│ │ │
├─┼───┼──────────┤38分,在位├──────────┼──────┤
│2 │張耕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於臺南市南│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耕瑋│張文騰、王德│
│ │ │月4日17時40分許撥打 │區健康路2 │ 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斌犯三人以上│
│ │ │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段380號合 │ 一卷P73-76) │共同詐欺取財│
│ │ │某購物網站服務人員,│作金庫府城│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罪,各處有期│
│ │ │誤將其設為經銷商,會│分行自動櫃│ 案件紀錄表、新竹市│徒刑壹年。 │
│ │ │有一百件物品款項,要│員機提領 │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
│ │ │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10,000元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㈢同日19時│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同日19時許,以自動櫃│49分,在位│ 件報案三聯單(警一 │ │
│ │ │員機轉帳29,987、 │於臺南市安│ 卷P65、81-83) │ │
│ │ │29,989元至呂正興之前│平區府前路│㈢網路轉帳明細1紙、 │ │
│ │ │開兆豐銀行帳戶;同日│2段612號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21時53分許,以網路銀│南銀行永昌│ 明細表2紙(追加警一│ │
│ │ │行轉帳49,988元至呂正│證券臺南分│ 卷P101、102) │ │
│ │ │興之台灣銀行000-0000│公司自動櫃│ │ │
│ │ │00000000號帳戶 │員機提領 │ │ │
├─┼───┼──────────┤20,000元㈣├──────────┼──────┤
│3 │林錦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同日20時17│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葉│張文騰、王德│
│ │ │月4日18時16分許撥打 │分至19分,│ 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斌犯三人以上│
│ │ │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在位於高雄│ 一卷P103-106) │共同詐欺取財│
│ │ │某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市茄萣區白│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罪,各處有期│
│ │ │因電腦系統問題,導致│砂路143號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徒刑壹年。 │
│ │ │多訂好幾筆訂單,要求│高雄市茄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 │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區農會信用│ 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部白砂崙分│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日19時43分、20時1分 │部自動櫃員│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機提領 │ 簡便格式表(警一卷 │ │
│ │ │29987元、26,123元至 │20,000元、│ P69、107、113) │ │
│ │ │呂正興前開兆豐銀行帳│18,000元 │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
│ │ │戶;及於同日21時29分│㈤同日21時│ 追加警一卷P133-13 │ │
│ │ │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1分、52分│ 4) │ │
│ │ │21,123元至呂正興前開│、53分,在│ │ │
│ │ │台灣銀行帳戶 │位於臺南市│ │ │
├─┼───┼──────────┤東區大學路├──────────┼──────┤
│4 │陳怡潓│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1號成功大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潓│張文騰、王德│
│ │ │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 │學光復校區│ 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斌犯三人以上│
│ │ │予被害人,佯稱因公司│郵局自動櫃│ 一卷P92-93) │共同詐欺取財│
│ │ │員工操作錯誤,致其網│員機提領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罪,各處有期│
│ │ │路購物遭扣款十筆,要│20,000元、│ 案件紀錄表、雲林縣│徒刑壹年。 │
│ │ │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20,000元、│ 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6,000元;│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同日21時18分、22時1 │㈥同日22時│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分許,各轉帳29,987元│1分、2分、│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15,985元至呂正興前│3分4秒、3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開台灣銀行帳戶 │分57秒,在│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位於臺南市│ 警一卷P63、91、94 │ │
│ │ │ │東區東平路│ -95、98) │ │
│ │ │ │260號後甲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 │
│ │ │ │國中郵局自│ 出明細查詢、中國信│ │
│ │ │ │動櫃員機提│ 託銀行交易明細(警 │ │
│ │ │ │領20,000元│ 一卷P96-97) │ │
│ │ │ │、20,000元│ │ │
│ │ │ │、6,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賠償金額及方式 │
│號│ │
├─┼───────────────────────────────┤
│1 │張文騰應支付被害人黃嘉偉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賠償,並於│
│ │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完畢。 │
│ │王德斌應支付被害人黃嘉偉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賠償,並於│
│ │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完畢。 │
├─┼───────────────────────────────┤
│2 │張文騰應支付被害人張耕瑋新臺幣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損害賠償,│
│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給付完畢。 │
│ │王德斌應支付被害人張耕瑋新臺幣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損害賠償,│
│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給付完畢。 │
├─┼───────────────────────────────┤
│3 │張文騰應支付被害人林錦葉新臺幣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之損害賠償,並│
│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給付完畢。 │
│ │王德斌應支付被害人林錦葉新臺幣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之損害賠償,並│
│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給付完畢。 │
├─┼───────────────────────────────┤
│4 │張文騰應支付被害人陳怡潓新臺幣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損害賠償,│
│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給付完畢。 │
│ │王德斌應支付被害人陳怡潓新臺幣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損害賠償,│
│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給付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