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儒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偽造「陳世揚」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於旅客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署押製作投宿文件交付飯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就該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不實名義訂房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投宿,並於退房離去時不付款,而詐得飯店提供住宿服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因有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該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構成累犯,而該前案與本案所犯犯行係有相同罪名,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有上開累犯詐欺犯行外(於民國103 年5 月間佯稱電玩節目主播人員向人詐財),自107 年10月間起,即以與本案相同手段至高級飯店投宿詐得食宿(目前已判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108 年度訴字第339號,即有9間飯店受害,其中新竹老爺酒店、高雄漢來飯店經其各詐得約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11萬元;另有多案現尚未判決),此外,另有多案竊盜犯行偵審中,參酌其教育程度(其自陳碩士肄業、先前從事土木設計工作),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外,並造成被冒名者之困擾與不便,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得之利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態度與另案判處刑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附表一編號6案件詐得食宿費與本案相近,惟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犯罪物部分未扣案之旅客登記表內之被告偽簽之「陳世揚」署押,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支付之食宿費用,係其詐得之犯罪所得,未經警查獲或由被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2、 3 、4 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216 條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 ││ │ ││ │第 219 條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12號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
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願
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某時,先以電子郵件發
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臺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大飯店),自稱成功大學土木系助教「陳游龍」
,要為戴玉鳳(陳冠儒母親)訂房,於翌日下午會前來結清
費用云云,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陳冠儒化名「陳世揚」偕
同不知情之KHUU NGOC DU(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戴玉鳳之國
民身分證辦理入住509 號房,並在旅客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
偽簽「陳世揚」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旅客登記表提出予臺
南大飯店行使之,使臺南大飯店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
臺幣(下同)2,800 元之一晚住宿予陳冠儒,足以生損害於
臺南大飯店。嗣陳冠儒於翌(10)日12時9 分許拿鑰匙寄放
櫃檯後即離去,臺南大飯店久候應前來結清費用之「陳游龍
」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大飯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偽造之「陳世揚」署名
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