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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彭喜有鄭雅文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沅觀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沅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徐沅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收受鄭為誠(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嗣因不知情友人蔡世賢與人發生糾紛,徐沅觀於108年1月9日凌晨1時16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與不知情之胡智凱、鍾佳儒、林韋志、陳靖璋等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處前,並於談判過程拿出上開改造手槍、以助聲勢。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確認並策動徐沅觀投案,徐沅觀即於108年3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持前開改造手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投案,並經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徐沅觀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沅觀就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查獲經過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139至141頁、第189至19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5頁)、槍枝照片8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至29頁)。而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23908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故上述之改造手槍,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本案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於108年2月14日詢問胡凱智後,已確認畫面中持槍之人係被告徐沅觀,從而,被告雖於108年3月9日主動持槍前往警局,即非屬自首,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年僅22歲,因家境不佳國中畢業後即就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及深慮致罹刑章。被告過去從事風管裝設工作,近半年改從事工地綁鐵工作,平日均有正職,生活正常。家中母親身體因身體虛弱,無業在家休養,被告每月尚需提供5千至1萬元給母親幫忙家計。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又本案所犯情顯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刑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從輕量處,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以啟自新。

2、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又槍彈嚴重危害治安,為政府嚴加取締,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明知於此仍持有槍枝,甚至持往談判處所、鎮懾眾人,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且被告深夜將之隨身攜帶外出參與談判,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槍枝之數量與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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