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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榮家陳世旻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政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政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政祥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11時4分前不久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江孟芬,佯稱係「高傑」老師,因急需用款,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江孟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分許、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大同路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方政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江孟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孟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方政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5頁、簡上卷第78頁),又告訴人江孟芬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3萬元、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孟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足證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涉犯洗錢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告訴人損失共4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獲告訴人之諒解,有匯款證明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03、105、11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受騙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中風、口腔癌、糖尿病,現無業,僅能仰賴孩子給予生活費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6頁、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簡上卷第29至30頁),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詐欺犯罪者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提供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06年6月28日前,自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佰達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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