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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芷欣
被告
陳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91號、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芷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芷欣、陳美婷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邵繼瑋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2人前開帳戶內,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吳芷欣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邵繼瑋、曾星旻及洪琬婷3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自犯罪動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但既係各負幫助犯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2人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2人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2人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2人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2人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91號
                                    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
    被      告  吳芷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5樓
                          之1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欣、陳美婷均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每10
    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芷
    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在臺南市某處7-11門市,透過店到
    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㈡陳美婷於108年2月27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北門路2段
    某7-11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邵繼瑋、
    曾星旻、洪琬婷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吳芷欣、陳美婷2人上開
    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邵繼瑋、曾星旻、洪琬婷事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曾星旻、洪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芷欣、陳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曾星旻、洪琬婷於警詢
    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吳芷欣上開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陳美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
    料,及告訴人邵繼瑋、曾星旻、洪琬婷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
    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邵繼瑋、
    曾星旻、洪琬婷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2人上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吳芷欣同時提供上開
    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告陳美婷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吳芷
    欣、陳美婷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芷欣係以一行為致多人被害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美婷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邵繼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2月26日13時│  10萬元  │被告吳芷欣上│
│    │        │8 年 2 月 26日12│30分許、至基隆市│          │開聯邦銀行帳│
│    │        │ 時許、同年月27 │東信路郵局自動櫃│          │戶內        │
│    │        │日,佯裝為告訴人│員機以現金轉帳  │          │            │
│    │        │邵繼瑋之表哥以撥├────────┼─────┤            │
│    │        │打電話或通訊軟體│108年2月26日15時│4萬元     │            │
│    │        │ Line 方式,向告│24分許、至基隆市│          │            │
│    │        │訴人誆稱因投資急│東信路郵局自動櫃│          │            │
│    │        │需用錢,致告訴人│員機以現金轉帳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108年2月26日15時│3萬元     │            │
│    │        │                │33分許、至基隆市│          │            │
│    │        │                │東信路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跨行轉帳    │          │            │
│    │        │                ├────────┼─────┼──────┤
│    │        │                │108年2月27日11時│15萬元    │被告陳美婷上│
│    │        │                │1分許、至基隆市 │          │開中國信託銀│
│    │        │                │東信路郵局自動櫃│          │行帳戶內    │
│    │        │                │員機以現金轉帳  │          │            │
│    │        │                ├────────┼─────┤            │
│    │        │                │108年2月27日11時│3萬元     │            │
│    │        │                │1分許、至基隆市 │          │            │
│    │        │                │東信路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跨行轉帳    │          │            │
├──┼────┼────────┼────────┼─────┼──────┤
│2   │曾星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2月28日20時│4萬6,987元│被告吳芷欣上│
│    │        │8年2月28日19時1 │許、在臺北市南港│(未含跨行│開聯邦銀行帳│
│    │        │分許,分別佯裝為│區重陽路16號前以│轉帳手續費│戶內        │
│    │        │班尼斯名床網購業│網路銀行匯款轉帳│15元)    │            │
│    │        │務、銀行人員撥打│                │          │            │
│    │        │電話予告訴人曾星│                │          │            │
│    │        │旻,誆稱因訂單疏│                │          │            │
│    │        │失誤將告訴人誤設│                │          │            │
│    │        │為代理商,為避免│                │          │            │
│    │        │銀行帳戶遭重複扣│                │          │            │
│    │        │款10次,須依指示│                │          │            │
│    │        │操作以取消交易,│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3   │洪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2月27日21時│4萬9,987元│被告吳芷欣上│
│    │        │8年2月27日20時30│20 分許、在臺北 │          │開國泰世華銀│
│    │        │分許,分別佯裝為│市松山區住處以中│          │行帳戶內    │
│    │        │LOWRYS_FARM人員 │國信託銀行之網路│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人│銀行匯款轉帳    │          │            │
│    │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人洪琬婷,誆稱因│108年2月27日21時│4萬9,989元│            │
│    │        │公司作業錯誤導致│30分許、在臺北市│          │            │
│    │        │誤刷,,須依指示│松山區住處以中國│          │            │
│    │        │操作以取消設定,│信託銀行之網路銀│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行匯款轉帳      │          │            │
│    │        │,而依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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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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