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 原告
- 邵繼瑋
- 被告
- 吳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於臺南市某處7-11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方式,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2時許及同年月27日,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原告佯稱為原告表哥因投資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下午3時4分及下午3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計170,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旋經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因母親及妹妹需要用錢、經濟環境不佳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並原告未經查證與有過失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170,000元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18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與有過失」之前提,在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本件被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得以用之對於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遭受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原告對於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有求證義務,是以,被告並無過失,故此,被告抗辯原告未經求證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五、末被告援引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損害一節。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是適用民法第218條之規定,在於被告須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有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乃明知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並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做為詐騙犯罪工具,被告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顯係故意與詐騙集團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此為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揆諸上開條文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18條之可能。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