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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榮家陳世旻張郁昇陳郁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宇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鄭宇成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決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與告訴人李宗華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5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50元完畢,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14
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7年8 月22日晚上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221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擦撞
    手牽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徒步行走在車道邊緣線
    外側之行人李宗華,造成李宗華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8月22日診字第162234號診斷證明書
    影本【受診斷人:李宗華】。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影本)。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影本。
  ㈥監視錄影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實屬不
    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
    念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
    收入詳卷)、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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