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行
陳誌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由侯國展帶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112號房,欲向在場之王韋博、郝治民(另案審理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遭其等夥同不詳人洗劫所攜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林忠行乃懷疑侯國展參與該「假交易、真強盜」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萌生向侯國展取回遭劫款項之意。
二、林忠行、侯國展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抵臺南市○○區○○○街00號「愛丁堡汽車旅館」228號房後,林忠行便向在場之陳柏盛(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及嗣後趕到之陳誌豐告以上情。林忠行、陳誌豐、陳柏盛均認侯國展有「黑吃黑」情事,為討回遭劫之款項,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誌豐持名片刀1把(未扣案,下稱本件名片刀)抵住侯國展臉頰及眼部下方,以此脅迫方式,使侯國展迫於無奈而交出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忠行以償還上開款項,林忠行旋指示陳柏盛至附近金融機構提領現金4萬元。迨陳柏盛領回該款項後,林忠行再命陳誌豐將侯國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走,做為擔保上開款項返還之用。林忠行、陳誌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侯國展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動用款項及駕車之權利。
三、案經侯國展提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忠行、陳誌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等相互間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侯國展、證人鄭凱文、賴唐瑋、林盛儒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名片刀樣式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證其等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強制行為,均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以事實欄所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強制罪部分,與被告陳柏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忠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林忠行前雖係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惟此次再因毒品買賣產生糾紛,進而強制妨害他人自由,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自由產生危害,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其未從前次執行中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林忠行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即對告訴人強制,除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權利行使造成侵害外,更造成精神上之不安,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情節非屬輕微。惟念被告林忠行係先遭告訴人設局強盜才起意犯案,進而發生本件糾紛,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併兼衡被告二人以名片刀實施犯罪之手段、被告林忠行係主導本案、被告陳誌豐係聽命行事、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素行狀況,以及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林忠行雖自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中提領4萬元及開走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惟被告林忠行供稱係因告訴人設局強盜伊購毒財物,告訴人同意要賠償才給錢並答應要將自小客車做為暫時之擔保,俟取款返還贖回車輛,伊並沒有要搶該自小客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告訴人設局強盜被告90萬元款項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認定事實明確,有該案判決可稽,被告林忠行所言非屬無據,是在被告林忠行質問告訴人並索款時,告訴人不無可能同意還款,被告林忠行所述並非無據。是以公訴意旨始認被告二人僅妨害告訴人動用款項及使用自小客車之權利,起訴論以強制罪,而認被告林忠行就該款項及自小客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被告林忠行自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中提領4萬元及暫時占有該部自小客車,亦僅屬林忠行取償之手段,並非犯罪之所得。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係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核與起訴之事實及犯罪相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