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韋博
- 指定辯護人
- 廖威斯律師
- 被告
- 郝治民
- 選任辯護人
-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與丁○○為朋友關係,因丁○○缺錢花用,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前數日,向戊○○提議擬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引誘丙○○出面購買,待丙○○攜帶鉅款前來交易時即強取其財物,因戊○○亦缺錢花用,遂允諾之。另一方面,丁○○亦邀約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加入,並推由「阿嘉」邀集甲○○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B 男)一同遂行此項強盜計畫。戊○○、丁○○、「阿嘉」、甲○○、A 男、B 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丁○○則假意介紹戊○○與丙○○進行毒品交易,待丁○○帶同丙○○前往交易現場後,由A 男、B 男下手強取丙○○之財物,甲○○則負責於取得財物後開車搭載戊○○、A 男、B 男離開現場之接應工作,戊○○、甲○○、A 男、B 男並在「阿嘉」之店內,預先排演如何下手強盜丙○○、接應等事項。謀議既定,丁○○即向丙○○虛偽表示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出售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約定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華納汽車旅館112 號房進行交易。於106 年10月16日當日,戊○○攜帶玩具槍1 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5公分之刀子1 支(未扣案),於同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男、B 男進入112 號房內埋伏。戊○○為了讓待會丁○○之車輛得以進入112 號房,乃於同日2 時7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112 號房,並將車輛停放在華納汽車旅館附近之路邊,隨後於同日2 時13分許,步行走入112 號房。甲○○則於同日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112 號房與戊○○、A 男、B 男會合,並商討丙○○到場後,要如何進行強盜、接應等事宜。而後,甲○○於同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12 號房,並於同日2 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其所登記入住之隔壁113 號房,以利進行接應。嗣於同日2 時35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進入112 號房內。在112 號房內,戊○○將冰糖偽裝成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丙○○尚未檢視該物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A 男、B 男即分別持上開刀子、玩具槍從角落出現,並分別指向丁○○及丙○○,因丁○○轉頭而不慎被刀子誤傷。而後,A 男假意要求戊○○及丁○○躲在角落不許動,此時,丙○○與B 男發生拉扯,A 男見狀即持刀朝丙○○揮擊,丙○○因閃躲A 男之攻擊,致其原本背在身上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 支)掉落地面,B 男遂乘隙取走該包包,渠等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丙○○所有之上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 支)。B 男取走上開包包後,戊○○與B 男、A 男分別於同日2 時43分23秒、2 時43分27秒許,跑出112 號房,並朝華納汽車旅館門口逃走,而在113 號房內之甲○○隨即於同日2 時43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113 號房。戊○○與B 男、A 男先搭乘計程車離開華納汽車旅館,戊○○在計程車上,將上開所得之90萬元分給A 男、B 男各5 萬元,戊○○及A 男、B 男並聯繫甲○○與渠等會合。而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搭載戊○○、A 男、B 男,戊○○在車上,從上開所得之90萬元分給甲○○約3 萬元。之後,甲○○先讓A 男、B 男下車,再將戊○○載至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讓戊○○下車,戊○○隨即駕車離開高雄。戊○○則從此次計畫中分得約33萬5000元,並於1 至2 日後,戊○○再將剩餘之43萬5000元交給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於107 年7 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05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被告戊○○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指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戊○○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甲○○未於偵查中對被告戊○○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05 頁),且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那時我不知道他們要搶劫,所以去找被告戊○○,前面我搞錯人了,我不是跟丁○○聯絡,我是跟被告戊○○聯絡,被告戊○○約我去汽車旅館,是因為之前被告戊○○有跟我借錢,叫我過去是被告戊○○要還我錢,順便問我權利車的事情云云(院一卷第95頁);而被告戊○○針對上開犯行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97頁)。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106 年10月16日凌晨2時30幾分,你是否有前往高雄華納汽車旅館?)有。(問:當時你是坐何人駕駛的車子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丁○○。(問:當時你們前往華納汽車旅館的用意為何?)要去買毒品。(問:是何人跟你說在那邊可以交易毒品?)丁○○聯絡的。(問:丁○○是在106 年10月16日的前幾天跟你說有毒品販賣,他幫你安排?)是. . . (問:丁○○跟你說那邊他有認識人可以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丁○○怎麼跟你說對方是什麼人?他是否有跟你說對方是何人?)他起先沒有說,下去的時候我有看到他認識的,他本人有來找丁○○。(問:何人?)戊○○。(問:你在何處看到他?)前些時候他就有下來臺南找過丁○○。(問:所以你之前都是住在臺南?)對。(問:所以之前丁○○跟你說有毒品可以買賣,請你準備錢,當時你跟丁○○都是在臺南?)對。(問:你說在交易毒品的前幾天戊○○有來臺南找丁○○?)不是前幾天,我在臺南有看過戊○○2 、3 次。(問:不是因為這個案子,是之前就看過這個人了,所以你認得他?)對. . .(問:上次勘驗畫面中你們駕駛丁○○的黑色車頂的白色自小客車,當時你前往華納汽車旅館到112 號房,進入112 號房後發生何事?)戊○○坐在沙發上,有2 個躲在床的後面窗簾那裡,他們本來就埋伏好了,我進去就坐在椅子,丁○○坐在這裡(比左邊),他們刀子拿出來的時候丁○○有受傷. . . (問:當時你進去112 號房要進行毒品交易時,是否是戊○○從他身上拿出1 包說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交付給你?)沒有,他放在桌上。(問:當時你的90萬元用何包裝,LV包包?)什麼牌子我忘記了,用1 個側背袋背著。(問:你的IPhone手機也放在那個包包裡面?)對。(問:他在桌上打開毒品交易給你看時,當時你是否有發現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問:你90萬元就交給戊○○?)沒有,那個時候我還背著,我還沒看,躲在床後面2 個拿刀跟拿槍的衝出來了。(問:所以毒品放在桌上,你還沒來得及確認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時,在角落拿刀拿槍的男子就從角落出來了?)對。(問:戊○○及丁○○看到那2 個人的表情為何?)丁○○有轉過去看,他就是轉過去看才受傷的。(問:他回頭看就被武士刀劃到下巴?)對。當時戊○○就去躲在角落,丁○○後來也去躲在那邊,他們有拿刀子的叫他們2 個去躲在那邊不要動,拿槍的堵在我那邊,我把他撥開. . . 我本來背著包包,持刀的人刀子劃過來,我閃過去包包就掉了,拿槍那個男子搶了包包就跟他們說到手了可以走了,他們就走了,我還有追下去樓下。(問:你們是在2 樓?)對。(問:1 樓是停放汽車的,你們是在112 號房的2 樓?)對,2 樓的房間。(問:他們事發後搶到錢,就從2 樓樓梯下來,打開鐵捲門跑走了,你就從後面趕快出來?)對. . . (問:後來你有無發現戊○○去哪裡了?)他跑第1 個,A 男、B 男跑在斜後面等語(院二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
㈡證人丙○○上開證稱,其因證人丁○○之安排,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由證人丁○○駕駛車輛搭載其進入華納汽車旅館112 號房,欲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將交易物品置於桌上,其尚未檢視該物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A 男、B 男就分別持上開刀子、玩具槍從角落出現,因證人丁○○轉頭而遭刀子割傷。而後,A 男要求被告戊○○及證人丁○○躲在角落不許動,此時,證人丙○○則與持槍之B 男發生拉扯,A 男見狀持刀朝證人丙○○揮擊,證人丙○○因閃躲A男之攻擊,致其原本背在身上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 支)掉落地面,B 男遂乘隙取走該包包。B 男取走上開包包後,被告戊○○與B 男、A 男立刻跑出112 號房等情,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9至70頁反面、院二卷第26至66頁),足見證人丙○○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在華納汽車旅館112 號房內,確實有遭被告戊○○、持刀之A 男、持槍之B 男,以上開方式強行取走上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
㈢被告甲○○雖坦承有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112 號房內,而後入住華納汽車旅館113 號房,並於聽到隔壁112 號房之聲響後,有將113 號房鐵捲門拉起,看到有人從112 號房跑出來,對著出口方向大吼,之後被告甲○○有將113 號房鐵捲門拉下來,駕車離開華納汽車旅館一節(警一卷第13至15頁),但仍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經過?)是綽號「展仔」即丁○○提議,我與丁○○是之前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由丁○○與綽號「阿嘉」去聯絡其他人,丁○○來找我,而甲○○及另2 名年輕人是丁○○或「阿嘉」找來。(問:《提示警卷第44頁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否你開進去的?)是。我在高雄市區搭載,丁○○聯絡「阿嘉」,再聯絡我去載他們。(問:ADD-7698甲○○車輛,為何會到隔壁113號房?)在旁邊接應,本來打算在犯案後載我們離開,因為AFX 那台車我後來開出去汽車旅館外面停放,後來我打電話給甲○○,請他開隔壁的房間。(問:當天有何人在場?)我、那2 位年輕人在112 號房,甲○○在113 號房,後來等丁○○和丙○○過來後,我和那2 位年輕人拿著我帶來的刀子、玩具槍搶走丙○○90萬元,本來說要交易安非他命,但後來我們是帶1 包冰糖過來,我們只是騙他而已。(問:犯案後如何離開現場?)我們跑出來汽車旅館後先坐計程車,等某個空地再叫甲○○來接。(問:當日除拿走丙○○90萬元外,是否還有拿走他的1 支手機?)是。(問:90萬元如何分配?)那2 位年輕人各拿到5 萬元、甲○○拿3 至5 萬元、我拿30萬元、丁○○拿40萬元。(問:你在計程車上把各5 萬元交給年輕人?)是。後來在甲○○車上把甲○○的錢交給他。後來過2 天在屏東海德堡汽車旅館,我用我名義開房間把剩下的40萬元交給丁○○。搶來的手機我丟掉了. . . (問:帶至現場刀子為何?)約25公分左右等語明確(偵卷第69至70頁反面)。
2.核與其於審判中證稱:(問:106 年10月16日你是否有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2 名男子前往華納汽車旅館112 號房?)有。(問:你前往華納汽車旅館的目的為何?)要搶丙○○的錢。(問:是何人要求你到該處搶丙○○的錢、以何種方法來搶?)我警詢筆錄都有做。(問:因為現在是交互詰問把事情講清楚,是誰要求你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以什麼方法來搶丙○○的錢?)是丁○○。(問:你與丁○○是如何聯絡的?)手機。(問:你們是在案發前幾日、何人提議、用何方法提議、以何方法搶奪?)用手機,以1 把刀跟1 把玩具槍. .. (問:本案為106 年10月16日凌晨犯案,你們在前幾日用微信聯絡?)前1 天。(問:106 年10月15日還是106 年10月14日?)15日上午。(問:是如何安排,那些人及地點是何人安排的?)丁○○. . . (問:到底是何時形成的決議,詳細時間你不記得了?)反正就是前1 、2 天就對了。(問:起訴書所載A 男、B 男是何人安排的?)另1 個男子「阿嘉」。(問:「阿嘉」是何人的友人?)是丁○○的友人。(問:你說帶1 把槍1 把刀,是真槍還是假槍?)假槍。(問:刀子?)1把武士刀。(問:1 把假槍及1 把真的武士刀?)是. . . (問:本件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嗎,是何人提議用此方法來搶丙○○的錢?)丁○○. . . (問:甲○○呢?)他是事後,就像我警詢筆錄所載,叫他負責載我們而已。(問:甲○○是事後才知道,還是事前他就知道他是安排在那邊做接應的動作?)事前安排在那邊的。(問:他是否知道你們在裡面要做什麼事情?)知道. . . (問:他是否知道你們要用假槍及1 把真的武士刀搶丙○○的錢?)知道吧。(問:為何你是用「知道吧」這樣的疑問句?)沒有,就是知道。(問:方才你說106 年10月16日案發前1 、2 天,你跟丁○○以微信聯絡,決議以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真強盜的方式,並由丁○○的友人「阿嘉」安排A 男、B 男,以假槍及武士刀的方式來行搶,那天前往華納汽車旅館的車子是你駕駛的,甲○○是何人聯絡他前往該處?)當時在「阿嘉」那裡。(問:所以起訴書所載你車上所搭載的A 男、B 男及甲○○是否都是由丁○○的友人「阿嘉」安排的?)都在「阿嘉」那邊先碰面的. . . (問:冰糖是何人準備的?)我準備的。(問:是何人聯絡丙○○來華納汽車旅館做毒品交易?)丁○○。(問:106 年10月16日凌晨,經上次勘驗的時間為2 時7 分,你駕駛黑色AFX-6681進入112號房,為何後來你又將車子開出來?)要讓他們的車子停進去. . . (問:後來你是如何進行下面行搶的動作?)丁○○跟我用微信聯絡後,我跟他說在112 號房叫他過來。(問:丁○○用微信先確認你是不是已經到了112 號房,你用微信告訴他你們已經到了、人也安排在裡面了?)對。(問:你說你把車子開出來,才方便丁○○的車子停進去,那你將你的AFX-6681車子停放在何處?)華納汽車旅館外面的路邊。(問:接下來你徒步走進去112 號房?)對. . . (問:當初「阿嘉」跟甲○○是怎麼說的你有無聽到?)沒有,他只是負責接應而已。(問:你說阿嘉跟你說甲○○他是負責接應,就是角色分擔他是負責接應就對了?)(點頭). . . (問:方才提示你看到畫面你走進112 號房、接著甲○○車子也進入112 號房,你們在裡面談什麼事情?)商討等一下要做的事情。(問:什麼樣的事情?)就是丙○○跟丁○○等一下會來,然後行搶的事情、如何接應. . . (問:《提示108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第五檔案凌晨2 時35分勘驗照片第16-17 頁》,丙○○及丁○○他們在2 時35分24秒,才駕駛8178-LW 自用小客車進入112號房,剛剛檢察官問你大概都是2 時20幾分,這裡已經過了10分鐘35分了,丙○○跟丁○○駕駛車輛過來,進去後發生何事?)就脅迫他把背包拿給我們。(問:所以丁○○都是知情的,他在配合演戲嗎?)是。(問:你當時是否佯裝是賣家?)是。(問:何人是買家?)丙○○。(問:丁○○是扮演居間的角色?)是. . . (問:拿刀的男子是否是靠近丁○○?)對。(問:為何後來丁○○有被割傷臉部?)那是誤傷的。(問:當時是否有說要演到割傷他?)沒有,排演的時候是演說把刀子架在脖子上,不知道怎麼樣去戳到他的下巴。(問:所以你們之前有排演過?)對。(問:拿槍的男子是靠近丙○○?)對,在右手邊、右上方。當時我也是假裝是被黑吃黑,也是被那2 個年輕人喝斥的蹲下來。(問:被A 男、B 男黑吃黑?)對。(問:所以當時你的角色安排是你自己也不知情,你當時演的也是自己是被害人?)對。(問:《提示108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第六檔案凌晨2 時43分25秒勘驗照片第21頁》,112 號房房門開啟,穿短袖短褲的男子走出來,當時勘驗時你回答說那個人是你?)對,是我。(問:當時你為何會從屋內走出來?)那時候已經行搶完畢了. . . (問:現場將錢搶走的是何人?)就是A 男、B 男,搶走後交給我. . . (問:拿槍的男子架著何人,是否是丙○○?)對。(問:拿刀的男子架著丁○○?)對. . . (問:搶走之後,方才看照片中你出來的時候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沒有。(問:所以這90萬元現在是在何人手上?)A 男及B 男那邊。(問:《請提示108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第六檔案凌晨2 時43分25秒勘驗照片第22頁上方、下方》,是否看得出來是在何人手上,有戴帽子還是沒有戴帽子的人手上?)中間這個。(問:中間那個戴帽子的男子?)對。(問:中間戴帽子、戴口罩的男子拿走這90萬元?)對。(問:當時屋內的丙○○及丁○○在做何事,丁○○已經誤傷了?)對。(問:然後你就先開啟門離開?)對。(問:A 男、B 男也隨後跟著你離開?)對。(問:你們後來用跑的,離開後去了何處?)坐計程車去1 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 . . (問:《請提示108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第六檔案凌晨2 時44分5 秒勘驗照片第25頁》,113 號房甲○○的車子就隨後開出來了,當時你是否已經跟他聯絡了,還是他已經有看到了?)還沒有聯絡。(問:但他已經看到狀況了?)對,當時很大聲。(問:後來他在何處跟你們會合?)某條路我忘記了。(問:為何你要安排這種方式接應,如果你打算坐計程車就坐計程車離開了,為何還要由甲○○再駕駛另1 台車來接應?)當時也沒有說要坐計程車,是突然出去都沒有看到車子接應,才找計程車的。(問:甲○○在這裡面角色分擔扮演的為何?)就是他出來太慢了。(問:你的意思是他動作太慢了,他應該早點在外面等你們?)對. . . (問:方才你回答說甲○○是「阿嘉」負責聯絡的,你自己也有在跟甲○○用微信聯絡,所以甲○○到底是跟何人聯絡?他有無跟你直接聯絡?)在「阿嘉」那邊碰面之後講的。(問:你們在「阿嘉」那邊碰面之後,你直接跟甲○○聯絡?)對。(問:都是用微信?)對。(問:你有跟甲○○說在事發前車子要開出來,還是在113 號房等你們行搶完畢再開出來?)當然就是搶到的時候開出來。(問:為何你剛才回答說甲○○的動作太慢了?)就是太慢了,配合度沒有配合好。(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當時出來的時候,他應該就要在外面門口?)因為我當時也沒有用微信,還來不及,我們是直接就衝下來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112 號房門開啟,他車子就應該在外面等著接你們出來?)對,應該是要這樣。(問:所以你是說他配合速度稍微慢一點,你們都完畢了跑出來,他車子才出來?)對,就是找不到人之後才坐計程車的。(問:本來以為他會在門口,但找不到他,只好坐計程車,再用微信跟他聯絡會合的地方?)對. . . (問:在106 年10月15日時,你有無用微信跟甲○○做聯絡?)有。(問:當時你在用微信聯絡時,有無跟他提到要去華納汽車旅館是要搶丙○○的錢?)有。(問:你有無跟甲○○說有哪些人會到場?)有。(問:是否有說幾個人會到場?)那些細節都有講了。(問:你所說的細節都有講了,是在「阿嘉」那裡講的?還是在微信裡面講的?)在「阿嘉」那邊會合的時候都講了. . . (問:甲○○在106 年10月16日2 時16分開進112 號房,過4 分鐘他又駛出112 號房進入113 號房,這4 分鐘你們在做什麼?)協調。(問:協調什麼?)等一下的事情,犯後怎麼樣處理. . . (問:你在之後2 時34分丁○○他們進入112 號房到你們幾個人從112 號房跑出來是2 時43分,這行搶的過程中,你有無用微信去聯繫甲○○?)這中間都沒有,沒有時間。(問:113 號房是否是甲○○自己去開房間的?)對,他自己去開的。(問:你有無指示他去開113號房?)有叫他去開隔壁房間。(問:是否是你指示他去開113 號房的?)也不是說指示,就是說開在隔壁比較方便接應.. . (問:你們之前的謀劃是否是請甲○○在113 號房等待?)對。(問:你在搶的這中間,是否也都沒有聯繫甲○○?)對。(問:甲○○如何知道你們已經搶完了?)因為很大聲.. . (問:你們之後離開汽車旅館是否是搭計程車?)對。(問:計程車路線是如何走的?)就是叫他先開往比較偏僻的地方,路線我不記得,我只知道當時跑得很喘,叫計程車先開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你與A 、B 男是否是一起搭上計程車?)對。(問:這時搶得的90萬元及IPhone手機是否在你手上?)對,當時就交給我了. . . (問:何人搭上甲○○的車?)我們3 個。(問:搭去何處?)搭去開我的車。(問:你的車停在何處?)在華納汽車旅館外面。(問:所以甲○○又接你們回去華納汽車旅館讓你去開車?)對. . . (問:方才辯護人有問你,你們已經行搶完畢跑出華納汽車旅館坐上計程車,是何人負責聯絡甲○○,你回答辯護人說是你聯絡甲○○的,《請提示戊○○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說是年輕人用你的手機微信來連絡甲○○的,到底是你個人去聯絡甲○○,還是年輕人用你的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來聯絡甲○○?)那就應該是年輕人持我的手機,因為當時警詢筆錄時間比較接近,所以我記比較清楚。(問:所以應該是年輕人聯絡的,但是是用你的手機來跟甲○○聯絡?)對. . . (問:之後你說你到華納汽車旅館外面坐上你的車子,即甲○○把你接到你自己原本停車的地方,A 男、B 男就坐上你的車子還是在甲○○車上?)在路上就放他們下來了。(問:所以甲○○駕車與你們會合,你們從計程車上下來,搭上甲○○的車子,甲○○在途中就先讓A 男、B 男下車了?)對. . . (問:A 男、B 男下車後,你請甲○○再將你載到華納汽車旅館外面,你停車的地方,是否如此?)對. . . (問:甲○○在本案發生前與你及丁○○本身是否就是認識的?)認識。(問:方才你提到「阿嘉」聯絡A 男、B 男及甲○○,但你又說一開始是丁○○的主意要聯絡甲○○?)一開始沒有,是丁○○跟我說這個主意的,這些人我們是先在「阿嘉」那邊集合,有事先先講個大概. . .(問:所以A 男、B 男是丁○○找來的還是「阿嘉」找來的?)「阿嘉」他朋友。(問:是何人去找來的?)就「阿嘉」他聯絡來的. . . (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A 男、B 男是「阿嘉」找去他店裡面的,你們在他店裡集合討論?)對. . . (問:你不是說案發前你們有在「阿嘉」的地方排演及商討這些事情,你們在「阿嘉」的店商討時,現場你有在嗎?)是。(問:A 男、B 男是否在場?)在。(問:丁○○是否有在?)不在。(問:甲○○是否在?)在。(問:「阿嘉」是否在場?)在。(問:甲○○是否知道你是要以假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騙丙○○出來的方式來搶劫丙○○?)知道。(問:甲○○是否也知道你會載A 男、B 男到112 號房埋伏這件事情?)知道。(問:甲○○是否也知道你及A 男、B 男會帶著假槍及刀進去112 號房這件事情?)知道等語相符(院二卷第26至32頁、第34至52頁、第54至58頁、第64至65頁)。
3.本院審酌被告戊○○上開偵查、審判中供述之內容,針對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由,引誘證人丙○○出面購買,待證人丙○○攜帶鉅款前來交易時再強取其財物一事,係由證人丁○○提議策劃、此項計畫如何安排及分工(如:證人丁○○帶同證人丙○○前來交易、被告戊○○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A男及B 男以刀子、玩具槍強行取走證人丙○○之財物、被告甲○○在隔壁113 號房負責接應)等事宜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述可信度非低。此外,被告戊○○於審判中更加地全盤脫出,其與被告甲○○、A 男、B 男於本案案發前曾在「阿嘉」店內預先排演如何下手強盜證人丙○○、接應等事項、於本案案發當日證人丙○○到達112 號房之前,被告甲○○曾短暫進入112 號房與其、A 男、B 男會合,並對等會兒證人丙○○到場後,要如何進行強盜、接應等事宜再進行沙盤推演、被告甲○○對於此項計畫係要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由,引誘證人丙○○出面購買,待證人丙○○攜帶鉅款前來交易時,再以刀子、玩具槍強取證人丙○○之財物一事知之甚稔等節,本院審酌被告戊○○於警訊之初就已認罪,應無為己脫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疑慮,顯見被告戊○○前揭證詞可信度甚高。
4.又本院當庭勘驗華納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15000 」勘驗內容(院一卷第224 至225頁、第341至343頁):
①(10/16/2017 01 :50:00)畫面中111 號房鐵捲門呈半開啟狀態。
②(10/16/2017 01 :54:36)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開啟。
③(10/16/2017 01 :54:54)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行駛,移動至112 及113 號房前。
④(10/16/2017 01 :55:13)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駛進112 號房內。
⑤(10/16/2017 01 :55:44)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關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20000 」勘驗內容(院一卷第225 至226頁、第343 至345 頁):
⑥(10/16/2017 02 :03:12)畫面中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方以倒車方式往畫面右方移動。
⑦(10/16/2017 02 :06:55)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開啟。
⑧(10/16/2017 02 :07:22)畫面中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院一卷第226 頁)以倒車方式駛出112 號房。
⑨(10/16/2017 02 :07:58)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後離開畫面。
⑩(10/16/2017 02 :08:22)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關下。
⑶檔案名稱:「00000000_021000 」勘驗內容(院一卷第226 至227頁、第346 至349 頁):
⑪(10/16/2017 02 :13:02)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開啟。
⑫(10/16/2017 02 :13:24)畫面中1 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步行移動。
⑬(10/16/2017 02 :13:30)前開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即被告戊○○,院一卷第227頁)步行走進112 號房內。
⑭(10/16/2017 02 :16:29)畫面中1 輛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⑮(10/16/2017 02 :16:57)前開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入112 號房。
⑯(10/16/2017 02 :17:30)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關下。
⑰(10/16/2017 02 :19:28)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開啟。
⑱(10/16/2017 02 :19:38)畫面中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⑷檔案名稱:「00000000_022000 」勘驗內容(院一卷第227 至228頁、第350至354頁):
⑲(10/16/2017 02 :20:24)前開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112 號房。
⑳(10/16/2017 02 :20:34)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關下。㉑(10/16/2017 02 :23:15)畫面中113 號房鐵捲門開啟。
㉒(10/16/2017 02 :24:02)畫面中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㉓(10/16/2017 02 :24:30)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入113 號房。
㉔(10/16/2017 02 :24:56)畫面中1 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即被告甲○○,院一卷第228 頁)自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伸手按壓鐵捲門開關。
㉕(10/16/2017 02 :25:05)畫面中113 號房鐵捲門關下。
㉖(10/16/2017 02 :28:02)畫面中113 號房鐵捲門開啟1 道小縫。
㉗(10/16/2017 02 :28:10)畫面中113 號房鐵捲門關下。
⑸檔案名稱:「00000000_023000 」勘驗內容(院一卷第228 至229頁、第354至357頁):㉘(10/16/2017 02 :32:14)畫面中112 房鐵捲門開啟。
㉙(10/16/2017 02 :32:22)畫面中無人車進出或經過,112號房鐵捲門關下。
㉚(10/16/2017 02 :34:40)畫面中112 房鐵捲門開啟。
㉛(10/16/2017 02 :35:06)畫面中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㉜(10/16/2017 02 :35:24)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證人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院一卷第229頁)以倒車方式駛入112 號房。
㉝(10/16/2017 02 :36:36)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112 號房後,鐵捲門關下。
㉞(10/16/2017 02 :37:22)1 輛深色無尾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駛離開畫面。
⑹檔案名稱:「00000000_024000 」勘驗內容(院一卷第229 至232頁、第358至367頁):㉟(10/16/2017 02 :41:20)畫面中111 號房鐵捲門由半開啟狀態變為完全開啟。
㊱(10/16/2017 02 :41:47)2 名清潔人員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㊲(10/16/2017 02 :41:53)前開2 名清潔人員進入111 號房內。
㊳(10/16/2017 02 :42:12)另1 名清潔人員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進入111 號房內。
㊴(10/16/2017 02 :42:24)又1 名清潔人員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途中順手撿拾2次垃圾後,進入111 號房內。
㊵(10/16/2017 02 :42:50)畫面中111 號房鐵捲門再回復半開啟狀態。
㊶(10/16/2017 02 :43:23)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開啟,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從鐵捲門下鑽出。
㊷(10/16/2017 02 :43:25)前開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走出112 號房鐵捲門後,步行至畫面左方。
㊸(10/16/2017 02 :43:27)前開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即被告戊○○,院一卷第231 至232 頁)沿畫面左方步行,另112 號房鐵捲門完全開啟後,2 名戴口罩之男子(左邊男子頭上戴帽子,右邊男子頭上未戴帽子)從112 號房內走出。
㊹(10/16/2017 02 :43:28)畫面中身著短袖上衣短褲沿畫面左方步行之男子開始奔跑,右邊戴口罩頭上未戴帽子之男子探頭往111 號房鐵捲門內觀望,左邊戴口罩戴帽子之男子亦看向111 號房鐵捲門方向。
㊺(10/16/2017 02 :43:29)畫面中3 名男子均開始往畫面右方奔跑。
㊻(10/16/2017 02 :43:31)畫面中113 號房鐵捲門開啟。
㊼(10/16/2017 02 :43:35)畫面中113 號房鐵捲門開啟,113 號房內有人蹲下的動作,頭朝3 人離開的方向看,此時113號房鐵捲門持續往上開啟。
㊽(10/16/2017 02 :43:37)畫面中112 號房有人(即證人丙○○,院一卷第232 頁)跑出來,並站在門外以手指向3 人離開的方向,此時113 號房鐵捲門慢慢上昇,於02:43:39時,113 號房門之鐵捲門上昇至113 號房內之人(即被告甲○○,院一卷第232 頁)之頸部下巴處,該人左手指著鐵捲門開關處,於02:43:40時,113 號房鐵捲門有往下關的情形,但門尚未完全關閉,此時112 號房外之人(即證人丙○○,院一卷第232 頁)仍站在該處。
㊾(10/16/2017 02 :43:47)畫面中112 號房前之男子(即證人丙○○,院一卷第232 頁)走進112 號房,同時113 號房之鐵捲門馬上上昇開啟。
㊿(10/16/2017 02 :43:54)113 號房鐵捲門則完全打開,裡面白色自用小客車發動,02:43:58時,113 號房內有車開出113 號房。
(10/16/2017 02 :44:05)畫面中1 輛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113 號房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
(10/16/2017 02 :44:23)畫面中1 輛車頂為黑色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證人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院一卷第232 頁)駛出112 號房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
(10/16/2017 02 :46:22)畫面中113 號房鐵捲門關下。
(10/16/2017 02 :47:34)畫面中112 號房鐵捲門關下。
至02:49:59截止,均無人車進出112 號房、113 號房。
5.從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被告甲○○上開所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可知,於「10/16/201702:43:23」時,被告戊○○從112 號房出來,於「10/16/201702:43:27」時,A 男、B 男亦從112 號房出來,而後3 人開始奔跑。於「10/16/201702:43:31」時,被告甲○○將113 號房鐵捲門開啟,於「10/16/201702:43:35」時,被告甲○○有蹲下的動作,頭朝被告戊○○、A 男、B 男離開的方向觀看,此時113號房鐵捲門仍持續往上開啟。於「10/16/201702:43:37」時,證人丙○○從112 號房跑出來,並站在門外以手指向被告戊○○、A 男、B 男離開的方向,此時113 號房鐵捲門慢慢上昇,於「02:43:39」時,113 號房之鐵捲門上昇至被告甲○○之頸部下巴處,被告甲○○左手指著鐵捲門開關處,於「02:43:40」時,113 號房鐵捲門有往下關的情形,但門尚未完全關閉,此時證人丙○○仍站在112 號房外。於「10/16/201702:43:47」時,證人丙○○走進112 號房,同時113 號房之鐵捲門馬上上昇開啟,於「10/16/201702:43:54」時,113 號房鐵捲門則完全打開,裡面白色自用小客車發動,「02:43:58」時,113 號房內有車開出113 號房,於「10/16/2017 02:44:05」時,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113 號房,於「10/16/2017 02 :44:23」時,證人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112 號房。
6.從被告戊○○於「10/16/201702:43:23」時、A 男及B 男於「10/16/20 1702 :43:27」時,此3 人才剛從112 號房出來,在113 號房內之被告甲○○隨即於「10/16/201702:43:31」時,開啟113 號房鐵捲門,被告甲○○甚至有蹲下,頭朝被告戊○○、A 男、B 男離去的方向觀看之舉動,並持續地將113 號房鐵捲門往上開啟,惟當113 號房鐵捲門上昇至被告甲○○之頸部下巴處時,113 號房鐵捲門有往下關的情形(但仍尚未完全關閉),而當證人丙○○一走入112 號房之同時被告甲○○馬上將113 號房鐵捲門往上開啟、駕車離開113 號房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甲○○確實一直在觀察112 號房之一舉一動,且於被告戊○○、A 男、B 男離開112 號房後,隨即駕車離開113 房(從被告戊○○自112 號房出來至被告甲○○駕車開出113 號房之時間不過距離35秒《即「10/16/201702:43:23」至「02:43:58」》),且被告甲○○離開113 號房之時間,甚至早於證人丙○○離開112 號房之時間,此等情節正與被告戊○○上開所述,被告甲○○入住113 號房係為了接應一節吻合,再再彰顯被告戊○○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依照被告戊○○上開供述,以及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甲○○對於此項強盜計畫主觀上確實與被告戊○○、A男、B 男、證人丁○○、「阿嘉」存有犯意聯絡,且入住113號房係為了接應等節,堪以認定。
7.又依照被告戊○○上開所述,雖然在計畫進行中,因被告甲○○駕車接應的速度太慢,以致於被告戊○○、A 男、B 男必須先搭乘計程車離開華納汽車旅館,然被告甲○○既然有在不詳地點搭載被告戊○○、A 男、B 男,並在適當的地點先讓A 男、B 男下車,再將被告戊○○載往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使被告戊○○得以安全地駕車離開高雄。是以,被告甲○○搭載之行為使得被告戊○○、A 男、B 男得以安全地脫身,仍屬整個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故被告甲○○就本案強盜犯行亦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8.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有在112 號房內將持槍之人的口罩拉下,該持槍之人就是被告甲○○一節(院二卷第74頁、第81頁、第82頁),然證人丙○○亦證稱:我把持槍之人的口罩拉下來至他們跑出112 號房之時間大約2 至3 分鐘而已等語(院二卷第82頁),本院審酌證人丙○○看見持槍之人的容貌之時間甚為短暫,至多僅有2 至3 分鐘左右,且證人丙○○當時係處於遭人強行取走財物此種危急、緊張之情狀,記憶及認知恐有誤會之虞,且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戊○○上開所述,被告甲○○係在113 號房內負責接應乙情不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歧異。是以,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持槍之人就是被告甲○○一節,應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9.另被告甲○○針對其於106 年10月16日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之目的,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及同年月24日偵查中供稱:是丁○○找我去談權利車的事云云(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4頁)、於107 年8 月21日偵查中一開係稱:我朋友「小鄭」要賣我1 台權利車云云(偵卷第76頁),之後改稱:是丁○○有意思要買權利車約我過去云云(偵卷第76頁反面)、於107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那時我不知道他們要搶劫,所以去找被告戊○○,前面我搞錯人了,我不是跟丁○○聯絡,我是跟被告戊○○聯絡,被告戊○○約我去汽車旅館,是因為之前被告戊○○有跟我借錢,叫我過去是被告戊○○要還我錢,順便問我權利車的事情云云(院一卷第95頁)。可知被告甲○○針對其於106 年10月16日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之目的、接觸之對象一改再改,是被告甲○○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10.縱使以被告甲○○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說法觀之,然被告甲○○此項說法為被告戊○○明確地否認(院二卷第33頁),且證人丙○○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在華納汽車旅館112 號房內,有遭被告戊○○、持刀之A 男、持槍之B 男,以上開方式強行取走上開包包(內含90萬元、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戊○○在112 號房內,即將要進行強盜證人丙○○之計畫,豈有可能要求與強盜計畫無關之閒雜人等(如被告甲○○)至112 號房內談與強盜計畫無關(所謂「權利車」、「債務」)之事?如此豈不是會將自己即將所為之犯行,有遭不相關之人發現,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再再彰顯被告甲○○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1.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依照汽車旅館服務人員許小姐的證述,被告甲○○是在凌晨4 、5 點時自己辦理退房,若真是被告甲○○載被告戊○○一行人逃亡的話,他為何回來犯罪地點,還自己辦理退房,這不符合常情. . . 被告戊○○供稱甲○○於案發前有短暫進入112 號房3 到4 分鐘,我很懷疑這3 到4 分鐘能夠把所有需要事前謀議的東西,都講完嗎云云(院一卷第97頁、院二卷第67頁)。本院審酌華納汽車旅館112 號房才剛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發生有人遭強盜之事,倘隔壁113 號房之入住人員又未為正常之退房程序而行蹤不明,豈不是更令人懷疑113 號房入住之人與112 號房內發生之強盜犯行有關?是以,被告甲○○雖有返回華納汽車旅館辦理退房一事,仍無法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又依照被告戊○○上開所述,於本案強盜犯行之前,被告戊○○、甲○○、A 男、B 男就曾在「阿嘉」之店內,預先排演如何下手強盜證人丙○○、接應等事項,自難以被告甲○○於案發前進入112 號房之時間短暫,遽以指摘被告戊○○上開證述有何瑕疵之處。
12.又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供稱證人丁○○為主要謀畫者,並於強盜既遂後收受大部分贓款,惟此部分經證人丁○○否認,證稱對本案一概不知,證人丁○○與被告戊○○之證述大相逕庭、南轅北轍,而被告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人丁○○涉入其中云云,藉此質疑被告戊○○上開證述之可信度一節(院二卷第163 頁)。經查,針對證人丁○○亦有涉入本案強盜犯行,業經被告戊○○上開證述明確,且被告戊○○於警訊之初就已認罪,應無為己脫罪而設詞誣陷證人丁○○之動機。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問:據戊○○說,這整件事情都是丁○○策畫的,他說因為他們2個缺錢,所以丁○○打算用這種假買賣毒品的方式來搶奪你的90萬元,你當時沒有懷疑這是丁○○的計畫嗎?)我有懷疑他,我回去丁○○就先叫年輕人領4萬元給我,我怎麼可能會沒懷疑,我直覺就知道是丁○○策劃的,叫戊○○去執行,我怎麼可能會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74至75頁),以及被告甲○○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同年月24日偵查、107 年8 月21日偵查中均供稱,是證人丁○○約其至華納汽車旅館乙情,雖然被告甲○○所述其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之原因及目的並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從被告甲○○此部分供述可知,其於106 年10月16日會前往華納汽車旅館,與證人丁○○有莫大之關連性。本案雖然偵查機關並未鎖定證人丁○○進行證據調查,仍無法因此反推被告戊○○之證詞不可信,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13.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若如被告戊○○所述,被告甲○○按照計畫理應在行搶前就隨時等候接應,按照常理,應直接命被告甲○○於行搶前直接在汽車旅館外找1 處停車等待,卻反而多此一舉地指示被告甲○○開113 號房,顯然不合常理云云(院二卷第165 至167 頁),然被告戊○○就此節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問:若要接應的話,為何不乾脆叫甲○○直接就停在汽車旅館門口,而是要叫他去開1 間113號房?)我也不會說,這樣會不會太明顯還是怎麼樣等語(院二卷第48頁)。本院審酌在112 號房內,被告戊○○、A男、B 男是否可以順利取得證人丙○○之財物?是否會有其他變數發生?均處於未定之數,倘被告甲○○沒有訂113 號房,而係在華納汽車旅館外等候接應,等候之時間難以掌握,亦可能引人注目,而增加被發現之風險;反之,因被告甲○○入住隔壁的113 號房,並在113 號房內密切關注112 號房之一舉一動,當被告戊○○、A 男、B 男得手後,被告甲○○得以適時地駕車出現並予以接應,這樣的安排並無與常情相悖,自難以此質疑被告戊○○證詞之可信度。
14.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等人搭上計程車逃逸時,財物已經移轉由被告戊○○所支配管理,強盜行為已經既遂,行為終了,縱使被告甲○○於其後15至20分鐘開車接應,亦無法改變犯罪既遂之事實,也無法幫助犯罪行為之遂行,對犯罪毫無貢獻,自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院二卷第167 至177 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 、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係指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2030號解釋之1,係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202號解釋前段所謂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上述3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應併指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被告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而依照被告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與被告戊○○、A 男、B 男於本案案發前曾在「阿嘉」店內預先排演如何下手強盜證人丙○○、接應等事項、於本案案發當日證人丙○○到達112 號房之前,被告甲○○曾短暫進入112號房與被告戊○○、A 男、B 男會合,對等會證人丙○○到場後,要如何進行強盜、接應等事宜再進行沙盤推演,足見被告甲○○對於本案強盜犯行,於事前確實有參與謀議,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被告甲○○駕車搭載之行為使得被告戊○○、A 男、B 男得以安全地脫身,係屬整個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自應評價為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刀子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戊○○供稱:約25公分左右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且證人丁○○有遭此刀子割傷一節,亦經被告戊○○、證人丙○○證述如前,故此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另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時,雖另持以槍枝1 支,然被告戊○○上開供稱該槍枝僅為玩具槍,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亦無從勘驗該槍枝之長度、重量、材質為何,尚難認定該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戊○○與A 男、B 男、丁○○、「阿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部分: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照被告甲○○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故本院認為尚無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A 男、B 男、丁○○、「阿嘉」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丙○○之財物,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213 頁);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為工人、先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13 頁、院一卷第243 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院一卷第123 頁)、犯罪所得、分工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員警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之2 號住處,扣得封口機2 台、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1 個、夾鏈袋1 包、不明晶體1 包、不明結晶1 包、不明粉末1 包、吸食器(玻璃管)2 個、吸食器10個、不明結晶體1 包、不明結晶體1 包、小型封口機1 台、疑似大麻(內有6 包)1 包、夾鏈袋1 包、咖啡包9 包、不明粉末1 包、塑膠罐1 罐、橙色藥錠1 包、橙色粉末1 罐、橙色粉末1 罐、K 盤1 組、不明晶體1 包、不明晶體1 包、夾鏈袋(殘渣袋)1 個、黃褐色不明粉末1 罐、白色不明粉末1 包、夾鏈袋1 批、不明粉末20包、不明藥錠12包、不明橙色藥錠1 個、K 盤1 個、香菸3 支、武士刀2 把、開山刀1 把、香菸濾嘴1 個、不明晶體1 包、不明晶體1 包、行動電話1 支、現金4 萬元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一卷第59至69頁),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等人持以強盜證人丙○○之刀子1 支、玩具槍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戊○○供稱業已丟棄(院二卷第60至61頁),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包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被告戊○○自承業已丟棄(偵卷第69頁反面、院二卷第212 頁),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90萬元部分:
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90萬元如何分配?)那2 位年輕人各拿到5 萬元、甲○○拿3-5 萬元、我拿30萬元、丁○○拿40萬元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
②被告戊○○於審判中供稱:(問:你在警局說被害人被搶的金額是90萬元,在車上A 男、B 男每人5 萬元、丁○○40多萬元、你拿30多萬元、甲○○3-5 萬元,這樣扣掉2 個較明確的5萬元後,剩下的30萬元加40萬元加3 到5 萬元最高也只有75萬元,還差5 萬元,怎麼湊成剩下的80萬元?)差的部分應該就是差在我跟丁○○的部分那邊,丁○○是拿40出頭,我拿30出頭。(問:所以你跟丁○○就是30幾、40幾萬?)對。(問:多到多少有無仔細算?)沒有. . . (問:甲○○3 到5 萬元,到底是3 萬元還是5 萬元?A 男、B 男都拿到5 萬元了,對比他的分工,你當時給他多少錢?)那就以3 萬元好了,因為我也忘了,就是大概那個數字而已. . . (問:方才審判長有問你關於90萬元怎麼分的部分,若你說A男、B男各5 萬元就是10萬元,一開始你說你是拿30萬元、丁○○是拿40萬元,甲○○是拿3-5 萬元,所以這中間離90萬還有5-7 萬元的差距,是否就是差在你跟丁○○?)是等語(院二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
③針對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A 男、B 男分得之部分較為明確(各分5 萬元),針對被告甲○○分得部分,被告戊○○一開始即供稱係「3 至5 萬元」,然經本院加以確認後,被告戊○○供稱以「3 萬元」為準,實際數額已忘記,然大概係該數額一節。是以,本院認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3 萬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又被告戊○○上開供稱,其分得30幾萬元、丁○○分得40幾萬元,而90萬元扣掉A 男(5 萬元)、B 男(5 萬元)、被告甲○○(3 萬元)分得之數額,再扣掉「40萬元」及「30萬元」後,尚有「7 萬元」之落差,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數額之差距係差在其與丁○○分得之部分一節,是本院認該「7 萬元」之差距,應平均計算在被告戊○○及丁○○所分得之數額內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33萬5000元(即7 萬元÷2 +30萬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