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靜玉
- 選任辯護人
-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靜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靜玉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號之商標字樣及其圖樣,各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該等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高雄市「鹽埕21號店」或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詳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民國107 年8 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王兒」名稱,以直播方式顯示附表所示商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該等商品。嗣警方於108 年1 月12日參與上開網站之直播,喬裝買家購入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4 個,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08 年2 月22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王靜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行動電話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員警蒐證購買耳環之轉帳明細表、所購耳環及外包裝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局便利包影本(警卷第19-20 、27、28-29 頁)。
(三)員警於直播購買過程之網頁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1-25 頁)。
(四)員警所購耳環之鑑定意見書、商標註冊檢索資料(警卷第16-18 頁)。
(五)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各1份(警卷第6-12頁)。
(六)商標註冊檢索資料(警卷第39-41 、42、47-48 、53-54、60-62 、67-68 、84-92 、101-102 、107 頁)、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3、46、55、59、66、70-71 、103 、105-106 頁)。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行動電話2支。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可知,系爭商品上與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係作為其設計理念而構成整體商品之一部分,有其作為設計概念之功能性目的,並未有以該飾品設計樣式用以彰顯商品來源之標識,亦難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意圖,難認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被告於直播過程中,並未向消費者宣稱系爭商品為附表所示商標之正品,被告寄出商品之外包裝亦未使用商標圖樣,且被告為中低收入者,未曾有過奢侈品消費,無從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商品違反商標法而販售云云。經查: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所謂「識別性」,則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從而,商標主要之功能在於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其判斷重點在於交易過程中,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係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言之,將商標立體化為商品,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在於將他人商標商品化後,有無用在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無使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或授權關係之混淆誤認。
(二)由扣案物照片可知(偵卷第9-15頁),附表所示耳環、胸針、髮束等商品,其上均有明顯醒目之商標文字或圖樣,部分更直接以商標圖樣作為飾品本身,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認識該等標識係指示商品來源為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可認係作為商標之使用,不因其同時將商標作為設計理念以組成商品而有不同,亦即,縱將該等商標作為設計理念甚至將之商品化,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標商品之標識,進而誤認該等商品係源自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商標使用而侵害商標權,辯護人以附表所示商品係將商標作為設計概念而構成商品之一部分,具有功能性目的,而非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云云,無可採信。
(三)又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號之商標字樣及其圖樣,乃國際知名商標,長年行銷於國內外市場,商品售價不斐,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為大學畢業,進入社會多年,堪認已有相當之閱歷,對附表所示商標自無不知之理,而其供稱所陳列販售之耳環每對價格約新臺幣50元,售價低廉,顯非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產製之商品,一般人均可輕易認知附表所示商品乃仿冒品,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之物,主觀上自具有「明知」之故意。至被告於直播過程中有無向消費者宣稱所售商品為正品、寄出商品之外包裝有無使用商標圖樣、被告有無奢侈品消費經驗等節,均與被告是否認知附表所示商品為仿冒品無何直接關連,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欠缺「明知」之主觀要件,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4個,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臉書直播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事實認被告行為態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所陳列之仿冒品為耳環等物,單價低微,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網路直播及與買家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院卷第10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 │ ├──┼──────────┼───────┼─────┼────────┤ │1 │CHANEL商標耳環 │154個(含員警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 │蒐證所購4個) │00000000 │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2 │CHANEL商標胸針 │1個 │ │ │ ├──┼──────────┼───────┤ │ │ │3 │CHANEL商標髮束 │1個 │ │ │ ├──┼──────────┼───────┼─────┼────────┤ │4 │Cartier商標耳環 │2個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 │ │ │ │ │有限公司 │ ├──┼──────────┼───────┼─────┼────────┤ │5 │GUCCI商標耳環 │30個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 │ │ │喜公司 │ ├──┼──────────┼───────┼─────┼────────┤ │6 │HERMES商標耳環 │28個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 │ │ │ │ ├──┼──────────┼───────┼─────┼────────┤ │7 │MK商標耳環 │4個 │00000000 │瑞士商邁可科斯( │ │ │ │ │ │瑞士)國際公司 │ ├──┼──────────┼───────┼─────┼────────┤ │8 │Dior商標耳環 │2個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 │ │ │ │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9 │LV商標耳環 │14個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 │ │ │悌耶公司 │ ├──┼──────────┼───────┼─────┼────────┤ │10 │YSL商標耳環 │30個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 │ │ │ │ │司 │ ├──┼──────────┼───────┼─────┼────────┤ │11 │KITTY商標耳環 │40個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