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瀞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瀞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瀞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 起至107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 號之3「蘋價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 者前往選購而公開販售,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其尚未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150元由警方扣案,參以其 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 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所得共計12150元 ,並主動繳交12150元由警方扣案(警卷第13頁),該12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及其指定使用之│ │ │ │ │商品 │ │ │ │ │ │ ├──┼──────────┼───────┼───────┤ │1 │iPad面板(觸控螢幕) │11個 │00000000 │ ├──┼──────────┼───────┼───────┤ │2 │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126個 │00000000 │ ├──┼──────────┼───────┼───────┤ │3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77個 │00000000 │ ├──┼──────────┼───────┼───────┤ │4 │手機背蓋保護殼 │82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5 │電源轉接器 │40個 │00000000 │ ├──┼──────────┼───────┼───────┤ │6 │連接線(傳輸線) │71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84號被 告 郭瀞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瀞婷為「蘋價屋」手機維修店之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 商標字樣、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字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商標圖樣、字樣;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民國107 年6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張貼可維修蘋果公司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來上址維修、換購仿冒商品,致與蘋果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利益。嗣經蘋果公司在臺人員偽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價格,購得有仿冒商標圖樣、字樣之充電 器、傳輸線各1個,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 再由警方於107年8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瀞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蘋果公司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臉書網頁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 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在臺人員佯為買家所匯款項490元,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 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 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 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 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無再論以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及其指定使用之│ │ │ │ │商品 │ │ │ │ │ │ ├──┼──────────┼───────┼───────┤ │1 │iPad面板(觸控螢幕) │11個 │00000000 │ ├──┼──────────┼───────┼───────┤ │2 │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126個 │00000000 │ ├──┼──────────┼───────┼───────┤ │3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77個 │00000000 │ ├──┼──────────┼───────┼───────┤ │4 │手機背蓋保護殼 │82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5 │電源轉接器 │40個 │00000000 │ ├──┼──────────┼───────┼───────┤ │6 │連接線(傳輸線) │71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