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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瀞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瀞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3「蘋價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前往選購而公開販售,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其尚未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150元由警方扣案,參以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所得共計12150元,並主動繳交12150元由警方扣案(警卷第13頁),該12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及其指定使用之│
│    │                    │              │商品          │
│    │                    │              │              │
├──┼──────────┼───────┼───────┤
│1   │iPad面板(觸控螢幕)  │11個          │00000000      │
├──┼──────────┼───────┼───────┤
│2   │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126個         │00000000      │
├──┼──────────┼───────┼───────┤
│3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77個          │00000000      │
├──┼──────────┼───────┼───────┤
│4   │手機背蓋保護殼      │82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5   │電源轉接器          │40個          │00000000      │
├──┼──────────┼───────┼───────┤
│6   │連接線(傳輸線)      │71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84號
    被      告  郭瀞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瀞婷為「蘋價屋」手機維修店之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
    商標字樣、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
    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字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
    同或相似之商標圖樣、字樣;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未經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
    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民國107
    年6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張貼可維修蘋果公司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
    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來上址維修、換購仿冒商品,
    致與蘋果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
    於該公司之利益。嗣經蘋果公司在臺人員偽裝買家以新臺幣
    (下同)490元之價格,購得有仿冒商標圖樣、字樣之充電
    器、傳輸線各1個,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
    再由警方於107年8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瀞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蘋果公司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88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商標註
    冊資料、臉書網頁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
    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
    品,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在臺人員佯為
    買家所匯款項490元,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
    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
    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
    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販賣仿冒商標物
    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
    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
    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
    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
    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
    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無再論以刑法詐欺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及其指定使用之│
│    │                    │              │商品          │
│    │                    │              │              │
├──┼──────────┼───────┼───────┤
│1   │iPad面板(觸控螢幕)  │11個          │00000000      │
├──┼──────────┼───────┼───────┤
│2   │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126個         │00000000      │
├──┼──────────┼───────┼───────┤
│3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77個          │00000000      │
├──┼──────────┼───────┼───────┤
│4   │手機背蓋保護殼      │82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5   │電源轉接器          │40個          │00000000      │
├──┼──────────┼───────┼───────┤
│6   │連接線(傳輸線)      │71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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