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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第414號、第417號、第60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冠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4次。嗣因周冠均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甲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尚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地點及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施用方式  │  驗尿時間  │
├──┼───────┼──────┼──────┼──────┤
│ 一 │107年10月19日 │臺南市東山區│燒烤吸食煙霧│107年10月23 │
│    │10時許        │聖賢里北勢寮│            │日9時15分許 │
│    │              │84號之1     │            │            │
├──┼───────┼──────┼──────┼──────┤
│ 二 │107年11月2日12│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6日│
│    │時許          │            │            │14時40分許  │
├──┼───────┼──────┼──────┼──────┤
│ 三 │107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20 │
│    │10時許        │            │            │日14時15分許│
├──┼───────┼──────┼──────┼──────┤
│ 四 │107年12月13日 │同上        │同上        │107年12月18 │
│    │10時許        │            │            │日10時55分許│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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