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豪
吳登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豪、吳登耀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豪、吳登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0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江志豪、吳登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自屬累犯,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查被告二人前所犯係肇事逃逸及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罪案件尚無關連性,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渠等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智承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入期間之久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0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江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4
吳登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嘉義縣○○市○○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吳登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3 0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嗣上開4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1
日執行完畢。詎江志豪、吳登耀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侵入
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8日23時30分許,未經黃智
承同意,由江志豪以腳踹開門方式侵入黃智承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 00巷00號住處,吳登耀隨後侵入黃智承上
址住處。嗣黃智承聽聞樓下踹門及江志豪說話聲音,旋即前
往該處三樓舊水塔處躲避,復經鄰居發現上情而以手機錄影
並報警,警據報到場始查獲。
二、案經黃智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豪及吳登耀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智承、謝博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翻拍照
片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
嫌。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論併罰。再被告二人各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踹門進入時,門有遭破壞。因認
渠等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
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
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門之功用在於出入、隔離、遮閉、防閑,惟查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上
揭門於出入、隔離、遮閉、防閑等功用上喪失,或一部、全
部失其效用之情形,而達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經
查,告訴人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復未提出可資認定被告二人
有毀損犯行之證據以資調查審認,是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認被告二人有毀損犯行,應認渠等所涉毀損罪嫌均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