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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剛U1C10 32G 」記憶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威剛UIC1032G」更正為「威剛U1C10 32G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謝佳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7 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由輔佐人及手語通譯協助應訊之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且其領有殘障手冊,障礙類別欄為第2 類、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威剛U1C10 32G 」記憶卡1 張(價值新臺幣499 元),已不知所蹤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金惠萱所管領之「威剛U1C10 32G 」記憶卡1 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而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76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係瘖啞人,曾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內,自商品陳
    列櫃上拿取標價新臺幣(下同)15元之「麥香紅茶」1罐後,
    另自商品陳列櫃竊取該店店長金惠萱所管領之「威剛UIC10
    32G」手機記憶卡1個(標價新臺幣499元),得手後僅將「
    麥香紅茶」結帳,手機記憶卡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騎機車離去
    。嗣經金惠萱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佳峻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金惠萱警詢之陳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威剛UIC10 32G」手機記憶卡商
    品照片1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帳購買「麥香紅茶」1罐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竊盜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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