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3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林安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5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發現林安修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予攔檢,得知林安修為列管毒品人口;然林安修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其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安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第16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竟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施用毒品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僅知其有施用毒品紀錄,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警方出具之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108年2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被告雖在之後108年5月7日施用毒品,但有自首之適用,兩者刑度不宜差距過大;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