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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僑川

      方貴正

      陳崇鎰

      涂家豪

      王銀享

      莊勝峯

      方士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僑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貴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崇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銀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士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王銀享、莊勝峯、方士瑋行為後,立法院修正有關傷害罪之規定,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蘇僑川等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僑川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勝峯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莊勝峯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犯妨害自由罪,而本案被告莊勝峯係犯傷害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被告莊勝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蘇僑川等7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吳吉明間之糾紛,率爾聚眾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球棒、甩棍、西瓜刀,均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蘇僑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貴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家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銀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士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享因方貴正友人李佑軒遭人毆打,竟與方士瑋、蘇僑川
    、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8月10日4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AKK-2779號、8513-U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吳吉明住處,再分持球棒、甩棍、
    西瓜刀等物品攻擊吳吉明,致吳吉明受有左上肢及左背挫擦
    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兩處共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
    、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吉明、證人李佑軒、吳吉祥、田涵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車輛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
    、涂家豪、莊勝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
    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上限提高,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
    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正
    、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較為有利。核被告王銀享、方士
    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銀享、方士
    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就本件傷害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貴
    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王銀享、方
    士瑋、蘇僑川、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本不相識
    ,且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則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
    、方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主觀上是否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即非無疑,且被告王銀享、方士瑋、蘇僑川、方
    貴正、陳崇鎰、涂家豪、莊勝峯果有意殺害告訴人,衡情應
    會持續攻擊告訴人至死,而非一聽聞報警即四散逃逸,難認
    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