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彰
- 被告
- 李元智
- 選任辯護人
- 沈昌憲律師
- 被告
- 葉健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80、12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彰、李元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葉健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彰、李元智及葉健鑫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彰、李元智及葉健鑫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起同年11月12日止,於該期間內多次在「水土保持計畫監造紀錄」中,關於「臨時性防災措施」項目內之「是否與計畫或規定相符」欄位,均填載「是」之不實事項,其等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顯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各論以一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葉健鑫前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 年9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葉健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欲大面積開挖山坡地,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以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工程並依計畫施作,然其等於107 年9 月初實際施工以後,就計畫內之南側TP1 臨時滯洪沈砂池尚未完成、西北側TP2 臨時沈砂池亦未施作前,亦尚未完成臨時排水溝,即自北而南全面性開挖整地,開發範圍也多處逾越設計邊界,復未依原設計循自然下降地形施作分層平台,然渠等明知上開未符設計施工情形,竟在「水土保持計畫監造紀錄」中,關於「臨時性防災措施」項目內之「是否與計畫或規定相符」欄位,均填載「是」之不實事項,並陳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而行使之,顯見其等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監督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41頁),及被告陳志彰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並育有二成年子女,被告李元智自承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土保持相關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並育有一成年子女,被告葉健鑫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及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並育有三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簡字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當庭已就被告三人之犯行為具體求刑等情(詳如後述),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相關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簡字卷第30至31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爰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三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六、末查,被告陳志彰及李元智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二人素行尚佳,因法治觀念薄弱,思慮未週,致罹刑章,惟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等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志彰及李元智二人附條件緩刑(簡字卷第30至31頁),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志彰及李元智二人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志彰及李元智二人所為之上開犯罪情節,與對公益之危害程度,為使其等今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志彰及李元智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效果。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三人所登載不實之「水土保持計畫監造紀錄」等文書,均業經提出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1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係依被告陳志彰、李元智及葉健鑫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20號
被 告 陳志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健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3
居臺南市○○區○○○村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係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32、32-1、32-2、32-3、32-2
7、34-1及34-5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位於山坡地
農牧用地,並位於曾文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玉峰堰水庫集水
區及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陳志彰以農業經營需要農地整
坡之理由,委託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強
公司)之李元智土木技師設計監造,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向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上開土地總共面積達9.6554公頃之水
土保持計畫書,預定種植愛玉子等經濟農作,以及觀賞樹種
如羅漢松等樹木。於107年8月6日定稿通過,8月10日准予核
備。並以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之對價,委託葉健鑫所實
際經營的僖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僖城公司)施工
,於107年8月17日取得施工許可,8月20日申報開工。依照
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8章應分階段施作,第1階段先做下面
南側TP1的臨時滯洪沈砂池,完成臨時性排水設施及聯外排
水涵管,第2階段基地北側整地,同時施作東西二側排水設
施及TP2的臨時沈砂池,第3階段從基地緩坡底部往北側逐層
整坡,再做排水設施來連接第1階段排水設施,最後才做永
久排水設施及山邊坡。並且原設計係沿山坡自然地形向西南
方折角下降之等高線施作分層平台,挖填方總量為191014.2
立方公尺。陳志彰、李元智及葉健鑫均明知應依核定之水土
保持計畫以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工程,竟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初實際施工以後,南側TP1臨時
滯洪沈砂池尚未完成,西北側TP2臨時沈砂池亦未施作前,
亦尚未完成臨時排水溝,即自北而南全面性開挖整地,開發
範圍也多處逾越設計邊界,復未依原設計循自然下降地形施
作分層平台,而是由東北向西南橫切平行方式施作逐級平台
,造成大量挖填土方,並阻斷原有自然排水溪溝。107年10
月23日經媒體空拍照片揭露大規模違法開發情形後,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於107年10月29日會同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會勘,發現違規施作情形嚴重,整
坡範圍、面積暨高程,皆未與計畫相符,TP2臨時沉砂池位
置、大小不符,全區表土裸露,土石鬆動,已將既有河道回
填,現況排水無法發揮功能,且基地下游有保全戶存在,一
旦大雨有土壤流失及釀災疑慮。遂於勘驗當天之水土保持施
工監督檢查紀錄上,要求違法變更部分應立即停工,仍需採
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但不涉及開挖整地,立即改善基地
排水設施,並提送緊急防災計畫。陳志彰及李元智並在紀錄
上簽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並於107年11月5日裁罰30萬元並
限期於11月12日前完成勘驗當天之要求改善要點,以及於11
月30日依法規提出變更設計。詎陳志彰、李元智及葉健鑫未
遵行上開停工及改善命令,繼續使用機具大幅度開挖整地。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於於107年11月13日再度會勘時,發現仍有挖土機及推
土機在現場違規整坡、整地作業情形,現況地形與上次會勘
,多處不一致。要求於107年11月20日前修正緊急防災計畫
,加強裸露邊坡覆蓋植生,或覆蓋保護,並撤除推土機等相
關機具,僅能人工施作防災措施。同時依法裁罰。同年11月
20日再度會勘,仍發現TP1沉砂池滲流,影響土堤安全,整
地外推土方,邊坡裸露等情形,現地平均坡度開發18.1%,
開發面積達9.9331公頃,挖填方總計已約37萬立方公尺,逾
農業整坡規模甚多,顯屬惡意開發。於107年12月7日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許中立教授實施鑑定,證
實僅有現場開挖及填築部分,因施工完成階段造成土地發生
崩塌或水土流失情形,但無實害發生,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未致實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元智為監造之水土
保持技師,陳志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葉健鑫為施工廠商實
際負責人,明知上開未符設計施工情形,李元智卻自107年9
月10日起,在每週呈報之業務上文書「水土保持監造紀錄」
上,於(五)臨時性防災措施項目之「是否與計畫規定相符
」欄中填載「是」之不實事項,並經水土保持義務人陳志彰
及營造單位僖城公司蓋印後,迄同年11月12日總計9件不實
文件(107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
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於107
年10月、11月及12月初陳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監督之正確性及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
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彰、李元智及葉健鑫均坦承有未依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施作情事,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是因為若不勾選
依設計施工將勒令停工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
9日聯絡便函為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人證
1、鑑定證人許中立陳證
證明:本案未依核定計畫施工,本案現場施作未生水土流
失實害,但有水土流失之虞,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
本案實際挖填量超過核定水土保持計畫191014.2立方公尺
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98條第1次申請挖方每公頃7500立
方公尺之規範。現場實際施作之植草形土溝無法承受原設
計之洪水流速每秒2.3公尺。滯洪池土方沒有夯實,從空拍
及google衛星照片,以及現場勘驗,均只有堆土機,並無
壓實機。溝壁及池壁有沖蝕鬆脫龜裂情形,有穩定性疑慮
,鋪了許多氈子避免沖蝕。
2、證人市府承辦人員林建廷、戴永昇陳證
證明:本案未依核定計畫施工,現場施作未生水土流失實
害,但有水土流失之虞,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廠商若發現原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應提出變更設計,
而非逕行違規施作。市府所依據的內政部測量圖係用光達
技術測量,精密度為1公尺乘以1公尺,不受草木影響。
廠商於臨時性沈砂池都未作就全面由上而下整坡,未依照
核定計畫第8章分三階段施工,先依序作下方及上方臨時排
水防洪設施,再由下而上逐級施工並作永久性排水防洪設
施。實際開發時開發所有緩衝坡,鏟除的草木丟山坡河道
,阻塞原河道水流。
依空拍照片廠商在107年10月29日被勒令停工後,仍繼續以
堆土機、挖土機施作逐級平台各層平台,而不是只作臨時
性防災設施。
(二)書證及物證
1.自由時報107年10月23日報導及現場空拍照片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虞
,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2.本案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32等7筆土地之Google Earth歷史
衛星地圖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虞
,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現場未開挖前草木鬱密。107.10.5為開挖後最早之衛星照
片,顯示開挖後大面積山坡裸露。非依自然坡向施作,TP2
沉砂池開始施作,現場沒有壓實機。10月5日照片顯示相關
未依核定計畫施工施工已有相當規模,應自9月間即已違規
施工,而被告等之監工紀錄自9月10日開始施工當週之監造
週報紀錄,於臨時性防災項目均勾選依計畫施工,顯有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3.弘強公司提出之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監造紀錄(週報表)及月
報表
證明: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週報表自107年9月10日以後開始施工至迄同年11月12日總計
9件(107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
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在(五
)臨時性防災措施項目的「是否與計畫規定相符」欄中均填
載「是」之不實事項,並經水土保持義務人陳志彰及營造單
位僖城公司蓋印。
4.本案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32等7筆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有水土流失之虞,被告等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原設計有完整基本資料調查(第一至四章)包括地質、地
形、坡向、高程、泥砂生產量估算。開挖整地(第五章)
挖填土方各95507.1立方公尺,共191014.2立方公尺。水土
保持設施(第六章)各排水溝、臨時沈砂池及滯洪池TP1及
TP2,以及永久沈砂池及滯洪池。開發期間防災設施(第六
章)臨時性排水、攔砂設施。預定施工方式(第八章)分
三階段施工,先依序作下方及上方臨時排水防洪設施,再
由下而上逐級施工並作永久性排水防洪設施。
有完整現場測量地界、高程、坡向、原水流河道等圖,以
及施工中與施工後之各階段、種類設計圖。圖5-1有開挖前
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圖7-1臨時性安全平面配置圖等。
5.本案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水保字第1070887564號函
核定本案水土保持計畫,107年8月1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
000號施工許可函及施工許可證,弘強公司107年8月22日申
報開工函、107年8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70955014號核備本
案107年8月20日開工函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
虞,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6.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本署於107年10
月29日、11月13日、11月2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1月16日空
拍及套疊圖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虞
,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107年10月29日會勘發現違規施作情形嚴重,整坡範圍、面
積暨高程,皆未與計畫相符,TP2臨時沉砂池位置、大小不
符,全區表土裸露,土石鬆動,已將既有河道回填,現況排
水無法發揮功能,且基地下游有保全戶存在,一旦大雨有土
壤流失及釀災疑慮。遂於勘驗當天之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
紀錄上,要求違法變更部分應立即停工,仍需採取必要之緊
急防災措施,但不涉及開挖整地,立即改善基地排水設施,
並提送緊急防災計畫。陳志彰及李元智並在紀錄上簽字。詎
陳志彰、李元智及葉健鑫未遵行上開停工及改善命令,繼續
使用機具大幅度開挖整地。
107年11月13日會勘,發現仍有挖土機及推土機在現場違規
整坡、整地作業情形,現況地形與上次會勘,多處不一致。
要求於107年11月20日前修正緊急防災計畫,加強裸露邊坡
覆蓋植生,或覆蓋保護,並撤除推土機等相關機具,僅能人
工施作防災措施。同時依法裁罰。
11月16日空拍及套疊圖,開挖整地範圍達9.9331公頃、平均
坡度18.1%、挖填土石方374477立方公尺。
107年11月20日再度會勘,仍發現TP1沉砂池滲流,影響土堤
安全,整地外推土方,邊坡裸露等情形。現地平均坡度開發
18.1%,已逾農業整坡規模甚多,顯屬惡意開發。
7.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府
水保字第1071228107B號函,107年11月22日府水保字第10712
92057號函、107年11月13日緊急防災措施檢查紀錄,107年11
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71329612A號函處分書、第0000000000B
號函要求立即停止違規施工、第0000000000c號函移送保七總
隊第七大隊偵辦、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
虞,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8.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2月7日、108年2月15日府水保字第
1080202169號函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許中立教授鑑定報告
證明:僅有現場違法開挖及填築部分,因施工完成階段造成
土地發生崩塌或水土流失情形,但無實害發生,即有致生水
土流失之虞。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關於本案現場之監看日報表及照
片、月報表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虞
,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於107年11月5日之後現場仍有挖土機、推土機(無夯實機)
機具大規模施工,並非僅施作緊急防災措施。
10.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戴永昇提出補充意見及附件一至三,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虞
,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臺南市政府係以UAV無人飛行載具空拍技術拍攝107年11月16
日之現地地形高程及坡度,並比對內政部99年之地形資料,
利用數值分析計算開發前後現地地形變化情形所得。99年之
地形資料係依據內政部提供給臺南市政府數值地形模型,其
精度達1米*1米。以無人飛行載具(UAV)辦理高程測量已是普
遍技術,甚至可辦理1/1000地形圖測繪,精度可達30公分。
本案市府利用UAV空拍技術,迅速分析開發後現地坡度,爰
本案違規開發挖填土石方量約374477立方公尺,有其精確可
信度。
11.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7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88553502號
函補充報告、Google Earth107年10月5日衛星地圖、原設
計圖(圖號7-1)、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6日空拍照片及
原設計圖與實際開挖套疊圖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
虞,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實際開發未依設計步驟、方法、範圍施工,部分超出設計
邊界、破壞原有地形水道、挖填方超量、臨時防災措施不
足。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080202770號函
駁回陳志彰訴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
(案號:工程懲字第000000000號)對李元智技師懲戒。
證明:本案未依設計施工、全面整坡開挖,有水土流失之
虞,被告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以上顯示被告等之違法未依核定施工,有水土流失之虞,於107
年10月29日市府會勘時已勒令停工,被告李元智提出之10月29
日便函也是記載「臨時性防災設施及整塊範圍不符合原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故變更部分請停止施工。」並無要求登載不實之
記載。故被告等所辯不足採,其等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事
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彰、李元智、葉健鑫3人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