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尿」之記載應更正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釧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且其於警方盤查詢問時,尚謊報其胞兄之身分證號碼欲躲避警方查緝,是被告縱主動供承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吳釧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
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北園街口為警攔
查而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釧瑋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查吳釧瑋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