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陸點柒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大麻之鋁箔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大麻1 包(含袋毛重9.71公克)」更正為「大麻1 包(驗餘淨重6.777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部分第5 行至第6 行「大麻1 包(驗餘淨重6.66公克)」更正為「大麻1 包(驗餘淨重6.7777公克)」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乃僅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亦難認犯罪情節重大,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艾」之男子(見核交字第438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 頁),然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核交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7.0610公克,驗餘淨重6.77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資佐證(見核交卷第3 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盛裝大麻之鋁箔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大麻)分離,然既係被告用以盛裝大麻防止裸露、潮濕所用,以利攜帶,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蘇恆誼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恆誼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
6 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7街租屋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艾」之男子取得大麻1 包(含袋毛重
9.71公克)後而持有,並於同年8 月底某日,將上開大麻1
包放置在友人彭建衛(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房間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持搜索票,於106 年10月11日12時許,在上址彭建衛房間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1 包,且因蘇恆誼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大麻1 包為其所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恆誼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建衛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79 號卷第
107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6.66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