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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等傷害」部分前補充「軀幹挫傷、左眼球鈍挫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1月7日、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自由1罪、重利17罪)、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妨害自由部分,與本案均屬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對他人安全所有危害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未能克制己身行為,而對他人施加暴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另有其他重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僅因前妻感情因素,與告訴人王彥心因前妻因素而言語不合,即任意毆傷告訴人,並兼衡其傷害犯行並未使用工具,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前妻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19號
    被      告  郭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
    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因故與王彥心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於108年7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前往王彥心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家大樓前,待王彥
    心下樓,隨即徒手毆打及腳踹王彥心,致王彥心受有頭部外
    傷、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瞼
    1公分開放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郭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中之供述            │打及腳踹告訴人王彥心,致告訴│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心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及腳踹│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      │                    │害。                        │
└───┴──────────┴──────────────┘
二、核被告郭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
    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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