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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帛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IMEI:○○○○○○○○○○○○○○○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帛均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參與綽號「阿傑」、微信暱稱「洨寶貝(表)」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3日,自「洨寶貝(表)」處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林帛均明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得之財物,竟仍分別為下列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㈠潘翁麗貞於108年4月22日16時34分,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其冒稱:係乾兒子陳志強,告知電話號碼更改云云。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潘翁麗貞謊稱:係乾兒子陳志強,貨款不足急需現金云云。致使潘翁麗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大觀郵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帛均隨即於同日13時1分至4分,持綽號「阿傑」、微信暱稱「洨寶貝(表)」者交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合計提款9萬9000元。

㈡宋碧萍於108年4月23日16時26分、44分,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其冒稱:網路購物簽單有誤,欲解除錯誤訂單,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使宋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6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海全家便利超商」,以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2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帛均隨即於同日18時9 分、10分,持綽號「阿傑」、微信暱稱「洨寶貝(表)」者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開元路郵局」,提款2萬9000元。

㈢蕭泳於108年4月23日17時10分,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其冒稱:係LULUS 公司人員,誤將其列為交易對象,為避免遭受扣款,需其配合驗證戶頭云云。致使蕭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2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轉帳2 萬9989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41分,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轉帳2萬9985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8分,在新竹市○○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轉帳3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帛均隨即於同日18時20分至19時17分,持綽號「阿傑」、微信暱稱「洨寶貝(表)」者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開元路郵局」、台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合計提款8萬9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宋碧萍、蕭泳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帛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帛均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潘翁麗貞及告訴人宋碧萍、蕭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翁麗貞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影本、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的來電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與蕭泳之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臨櫃交易明細表、帳戶名蔡家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暨108年4月23日12時43分43秒至16時20分30秒交易紀錄、帳戶名嚴玉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暨108年4月23日交易明細、帳戶名張御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暨108年2月11日至108年4月23日交易明細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被害人之供述以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又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受綽號「阿傑」、微信暱稱「洨寶貝(表)」者等人組織之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提領被害人潘翁麗貞及告訴人宋碧萍、蕭泳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事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被告受前開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受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自與綽號「阿傑」、微信暱稱「洨寶貝(表)」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初次所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㈠)擔任車手取款)雖非同一,然該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是就被告該次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然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綽號「阿傑」、微信暱稱「洨寶貝(表)」者等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