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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駿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駿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綽號藍莓之人即陳禧年」,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禧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其曾提領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陳禧年曾給予6,000元等語,則被告雖曾領得6,000元,惟依前開事證,尚難認定此金額均屬本案報酬,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提領金額之2%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因本案所領得之報酬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12行至第17頁第17行),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乃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駿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庭明知陳禧年(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中)與其他不詳
    成員之成年人等共組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分
    工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陳禧年之邀集加
    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帳戶
    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綽號「藍莓」之不詳之人,使犯罪
    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並以提領金
    額百分之二做為車手之酬勞。緣該詐欺集團自民國107年10
    月11日起,假冒黃慶和友人陳瑞慶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
    黃慶和,向黃慶和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黃慶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曾麒
    云,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將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輾轉交付陳禧年,再由陳禧年轉交林駿庭
    ,由林駿庭持前揭金融卡、密碼,接續於同年月15日12時53
    分許起至5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8號臺南成功
    路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
    將上開款項交予「藍莓」,林駿庭事後合計取得6000元之報
    酬(含當日及之前提領之款項所得報之總合)。嗣黃慶和向
    友人陳瑞慶求證,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
    郵局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駿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黃慶和於警詢之│其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
│    │指述                │                              │
├──┼──────────┼───────────────┤
│3  │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黃慶和將款項匯至前揭帳戶│
│    │資料、被害人匯款執據│後,被告林駿庭前往提領款項。  │
│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駿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同一被
    害人帳戶內之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