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晉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柳晉唯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與吳弘毅及陳猶壬(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方式詐騙黃已和,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隨後,柳晉唯於107年3月19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吳弘毅出資,由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猶壬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性車手,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農會及民主路61號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由前開真實年籍不詳之男性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前揭農會及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10萬元,藉此獲得詐騙所得款項,嗣由柳晉唯等人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吳弘毅。
二、案經黃已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晉唯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已和於警詢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業據被告柳晉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黃己和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北港派出所偵辦0319詐欺車手案(北港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北港派出所偵辦0319 詐欺車手案(北京城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北港派出所偵辦0319詐欺車手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行租賃契約書及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己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詐騙集團與黃己和傳遞簡訊與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各件在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弘毅及陳猶壬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共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另案被告吳弘毅及陳猶壬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與共犯吳弘毅及不詳姓名男子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係由被告等人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等之匯款,是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內之例示,無視罪刑明確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應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行為有間。再者,本件亦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而逕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從而,應認為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舉,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夥同共犯吳弘毅、陳猶壬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加入共犯吳弘毅及陳猶壬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司機、車手,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共犯吳弘毅、陳猶壬及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參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後,由被告開車或持詐騙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依指示交給共犯吳弘毅等人,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後,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3月16日,亦曾依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許志煌、王梅招、王秀玲及廖玉味等人遭詐騙款項,而參與該部分詐騙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金上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依此,被告於前案犯行後之107年3月19日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