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晉唯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3、8520、1012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1、55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35、8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柳晉唯犯如附表一「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柳晉唯、陳猷壬與吳弘毅(陳猷壬、吳弘毅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渠等與所屬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王秀玲、許志煌、廖仕源、王梅招及廖玉味等人施以詐術,致王秀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陳猷壬,再由柳晉唯駕駛租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猷壬,一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迨至同日下午18時許,渠等至高鐵台南站搭載吳弘毅後,陳猷壬、柳晉唯即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吳弘毅。嗣渠等於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中油加油站,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年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拘提柳晉唯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煌、王梅招、王秀玲及廖玉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善化分局及歸仁分局移送、王秀玲及廖仕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函請本院就被告柳晉唯(下稱被告)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廖仕源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7號)與被告詐騙同一被害人經檢察官起訴、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憲德、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玲、許志煌、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在警詢中所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可證(警一卷第6至13頁、偵一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7至9頁),亦有提款交易明細、8276-TG號汽車租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王秀玲、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之匯款資料、王梅招提出之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7年4月25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70001475號函(人頭帳戶蔡鈞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4月18日合金潭子字第1070001126號函(人頭帳戶陽皓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7年4月17日(107)國世館前字第134號、107年4月3日(107)國世館前字第117號函(人頭帳戶邱子晏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0316專案查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7年6月6日(107)國世館前字第180號函各1份、全聯超市民治店ATM提領影像4張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6至19、21至34、40、48、53、54頁、警二卷第12至20頁、警三卷第10至12、14至41頁、警四卷第23至27、34頁、警五卷第26至30、38至41頁、偵一卷第8至12、18至21、39頁、偵二卷第301至304頁、偵三卷第195至198、257、259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王秀玲、許志煌、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所陳述之被害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車手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負責開車搭載、聯繫犯罪成員之工作,則其參與犯罪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陳猷壬、吳弘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共犯陳猷壬、吳弘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猷壬等於107年3月16日持邱子晏、蔡鈞臻、陽皓然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就各被害人間,被告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關於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ㄧ所示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均未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法條亦未引用),惟該部分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間,參諸本案證據,顯然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加重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起訴意旨固未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法條亦未引用),仍因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併予審判,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論罪,容有違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因而持有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縱認被告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亦應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業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係由被告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等之匯款,是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內之例示,無視罪刑明確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應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行為有間。再者,本件亦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而逕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3、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陳猷壬、吳弘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各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幫人擔保而負債,復遭人砍傷手臂擔心無法償還高利貸債務,乃鋌而走險參與詐騙集團犯案之犯罪動機、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與參與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廚房助手,與父親、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共5罪、被害人對象5人、犯罪提領金額約40萬元,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集團加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固供述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其可分得所提領詐欺贓款中百分之0.5利潤。然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隨即交予共犯吳弘毅,當日即遭警盤查而各自逃逸,尚未及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五卷第4頁),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本院科處罪刑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1 │王秀玲│107年3月16日10時許,│107.3.16.10:53 │原判決撤銷。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30,000元 │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 │ │ │,假冒前鄰居名義,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向王秀玲之夫借款│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並由王秀玲匯款。 │邱子晏 │ │ ├──┼───┼──────────┼─────────┼─────────┤ │2 │許志煌│107年3月16日10時44分│107.3.16.11:40 │原判決撤銷。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150,000元 │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 │ │ │電,假冒友人名義,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借款。 │0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蔡鈞臻 │ │ ├──┼───┼──────────┼─────────┼─────────┤ │3 │廖仕源│107年3月16日11時06分│107.3.16.11:51 │原判決撤銷。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0,000元 │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 │ │ │電,假冒友人名義,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借款。 │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邱子晏 │ │ ├──┼───┼──────────┼─────────┼─────────┤ │4 │王梅招│107年3月15日、16日中│107.3.16某時 │原判決撤銷。 │ │ │ │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50,000元 │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 │ │ │電,假冒親友名義,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借款。 │0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陽皓然 │ │ ├──┼───┼──────────┼─────────┼─────────┤ │5 │廖玉味│107年3月15日,接獲詐│107.3.16.13時許 │原判決撤銷。 │ │ │ │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70,000元 │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 │ │ │友人名義,以電話向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玉味之夫借款,並由廖│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玉味匯款。 │邱子晏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款數額(新臺 │ │ │ │ │ │幣) │ ├──┼───────┼───────────┼─────────┼───────┤ │1 │107.3.16.12:06│南投縣○○鎮○○路0段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 │ │ │0000號統一超商社寮店 │邱子晏 │ │ ├──┼───────┼───────────┼─────────┼───────┤ │2 │107.3.16.12:13│南投縣○○鎮○○路0段 │同上 │20,000元 │ │ │ │00號統一超商竹秀店 │ │ │ ├──┼───────┼───────────┼─────────┼───────┤ │3 │107.3.16.12.41│嘉義縣竹崎農會鹿滿分部│同上 │19,000元 │ ├──┼───────┼───────────┼─────────┼───────┤ │4 │107.3.16.13:10│臺南市○○區○○路000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2筆 │ │ │ │號全聯超市白河店 │蔡鈞臻 │ │ ├──┼───────┼───────────┼─────────┼───────┤ │5 │107.3.16.13:21│臺南市○○區○○路000 │同上 │20,000元 │ │ │ │號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6 │107.3.16.13:31│臺南市○○區○○里○○│同上 │20,000元 │ │ │ │○0-00號統一超商鈺善店│ │ │ │ │ │ │ │ │ ├──┼───────┼───────────┼─────────┼───────┤ │7 │107.3.16.13:39│臺南市○○區○○路00號│同上 │20,000元 │ │ │ │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 │ │ │ ├──┼───────┼───────────┼─────────┼───────┤ │8 │107.3.16.13:50│臺南市○○區○○里○○│同上 │20,000元2筆 │ │ │ │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 │ ├──┼───────┼───────────┼─────────┼───────┤ │9 │107.3.16.14:19│臺南市○○區○○路00號│同上 │9,900元 │ │ │ │1樓全家超商新營中興店 │ │ │ ├──┼───────┼───────────┼─────────┼───────┤ │10 │107.3.16.14:23│臺南市○○區○○路000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 │ │ │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陽皓然 │ │ ├──┼───────┼───────────┼─────────┼───────┤ │11 │107.3.16.14:32│臺南市○○區○○路5-1 │同上 │20,000元 │ │ │ │號全聯超市民治店 │ │ │ ├──┼───────┼───────────┼─────────┼───────┤ │12 │107.3.16.14:56│臺南市○○區○○里00號│同上 │20,000元2筆 │ │ │ │安定區農會 │ │ │ ├──┼───────┼───────────┼─────────┼───────┤ │13 │107.3.16.15:04│臺南市○○區○○000之0│同上 │20,000元2筆 │ │ │ │號全家超商安定保安店 │ │ │ ├──┼───────┼───────────┼─────────┼───────┤ │14 │107.3.16.15:14│臺南市○○區○○里○○│同上 │20,000元 │ │ │ │○00-00 號統一超商 │ │ │ ├──┼───────┼───────────┼─────────┼───────┤ │15 │107.3.16.15:18│臺南市○○區○○里000 │同上 │10,000元 │ │ │ │-0號安定農會港口分部 │ │ │ ├──┼───────┼───────────┼─────────┼───────┤ │16 │107.3.16.15:47│統一超商小北店 │000-000000000000邱│20,000元 │ │ │ │ │子晏 │ │ ├──┼───────┼───────────┼─────────┼───────┤ │17 │107.3.16.15:52│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 │同上 │20,000元 │ ├──┼───────┼───────────┼─────────┼───────┤ │18 │107.3.16.16:00│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10,000元 │ │ │ │全家超商德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