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 原告
- 王梅招
- 被告
- 柳晉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借提到庭,被告陳明不願到庭,此有被告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詐騙集團車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6日中午撥打電話給原告,偽稱是原告親友向原告借款,原告誤信為真,於107年3月16日自原告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陽皓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被告迄未返還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3月15日、16日中午撥打電話給原告,假冒原告親友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誤信為真,於107年3月16日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陽皓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擔任車手夥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陳猷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吳弘毅。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二段中油加油站,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住處拘提到案。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13、8520、10122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35、87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1、5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41頁、本院卷第107-12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匯款單、原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4月18日合金潭子第0000000000號函附陽皓然開戶資料及107年3月份交易明細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