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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姿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姿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姿君於民國108年1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和路1段和鼎橋前之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無名巷道與堤防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吳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豪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姿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吳文豪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並辯稱:我們是在橋上發生碰撞,吳文豪是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衝過來,才會彈跳到我的擋風玻璃,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和路1段和鼎橋前之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前述時間與吳文豪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文豪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辯稱吳文豪係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鼎橋上之對向車道,隨後跨越雙黃線與其汽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吳文豪於本案案發當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所,當時係騎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5的公司,其上班的行車路線係從海佃路出發,隨後由郡安路直走至堤防道路,其於案發地點係沿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遇被告車輛由右方道路駛出,其認為被告車速很快,其如果往左偏可以閃過,遂往左偏行駛,兩車因而於和鼎橋與堤防道路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故被告前開辯解,即難遽信。再者,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吳文豪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被告係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至26、43至44頁),證人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此認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則吳文豪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認其就本案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乙事並不爭執,顯見證人吳文豪於前開證述中並無脫免卸責之意,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吳文豪所居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所確實鄰近郡安路,郡安路亦可直行連接堤防道路,則吳文豪所述其沿郡安路直走至堤防道路之上班路線即屬合理可信,堪認吳文豪前述證述情節顯非憑空杜撰,應足憑信,反觀被告所稱吳文豪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鼎橋上之行車路線即與吳文豪之上班路線不符,參以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頁),若謂吳文豪係從被告之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直衝而來,被告豈有未能看見吳文豪之理,亦有違常情,足認吳文豪當時應係沿臺南市○○區○○道路○○○○○○○○○○○○道路○○○○○○號誌交叉路口時,遂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四)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依前開規定,被告開車行經此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車禍前並未看見吳文豪機車(見警卷第4頁),證人吳文豪亦證述被告車速很快等語如前,可知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被告開車若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應不至於與左側行經至此路口之吳文豪發生車禍,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吳文豪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被告係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亦同斯旨。至吳文豪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責任,然此係被告與吳文豪間有關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吳文豪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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