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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6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曉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200號之11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35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朱曉宏身上有酒味,乃對朱曉宏實施酒測,測得朱曉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判處新臺幣6萬元罰金確定;㈡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4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被告酒後騎車,未戴安全帽,堪認其規範遵守性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再思以被告甫因過失致死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審理中,期間更犯本案;先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已無法達到刑罰之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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