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崇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崇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7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乘曾密汝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宅大門未關妥而無人注意之機會,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曾密汝所有或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象牙印章1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2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icash悠遊卡、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曾密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復經徐崇恩交出除現金外之上開物品為警扣案(已發還曾密汝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崇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密汝於警詢中證述住宅遭竊及領回部分失竊物品等情明確(警卷第10至1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頁、第24頁、第30至3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中進入之場所,為被害人和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屬他人之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4月23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執行者即係竊盜案件之刑期,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已交出竊得之部分財物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1子現由配偶照顧(參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因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