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8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12月18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9日1時23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環河街口,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K盤1個(違法持有及施用
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