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凱勳前向何晉緯經營之車行租賃TDC-2909號計程車,因不滿何晉緯收回上開車輛時未歸還其遺留車內之物品,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9時18分許,至何晉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計程車行內,對何晉緯丟擲雞蛋、噴灑防狼噴霧,並徒手毆打何晉緯,造成何晉緯受有背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同時對何晉緯恫稱:「我就命一條,要拚來拚」等語,使何晉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李凱勳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9至20頁)。
㈡告訴人何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偵緝卷第18頁)。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凱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銀元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新臺幣9 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4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 年8 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本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另有毒品、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累累(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迭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畢卻屢屢再犯,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徒手傷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及心理畏懼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