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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炳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炳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炳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妨害風化、侵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嗣因被告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已於106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郭炳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杉前因(甲案)詐欺、妨害風化、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及(乙)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就上
    開(甲)(乙)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丙)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丁)因
    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3月18日7時58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年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甲)罪,已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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