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李正旺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三)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李正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調查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