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涉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被害人林威宏所受之損害、不思以合法方法獲取所需、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三萬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04號
被 告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4年1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
109年7月21日晚間10時32分許、10時35分許、10時53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先至店內FamiPort
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憑證3張,並持之向店員林威宏
佯稱:要到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取款,請林威宏先
行刷條碼繳費後再給錢等語,使林威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之繳款憑證結帳,盧亮福因而詐得免於繳納如附表所示
之繳款憑證3張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嗣因盧亮福
取得收據後,未繳費即逃離現場,林威宏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繳款憑證3張
、繳費明細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共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 列印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7L00000000 0000-00-00 00:32:16 5,000元 2 07L00000000 0000-00-00 00:35:58 5,000元 3 07L00000000 0000-00-00 00:53:08 20,000元 總計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