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行、侵害法益與本件迥異,難認被告係出於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輝雄係鄰居關係,因抽菸菸味屢生爭執下,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竟以持鐵棍作勢毆打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尚有不當,並兼衡其僅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之品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有關台電、中華電信之工程工作、女兒雖均成年,但其中一個生病尚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鐵棍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是該物屬被告家中備有之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49號
被 告 陳文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文奇與謝輝雄為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8樓之5、之6,雙方前因陳文奇於住家門口抽菸菸味飄散一
事屢生爭執。因謝輝雄前又責怪陳文奇於住家門外抽菸,致
陳文奇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住處
樓梯口,持放置在住家外陽台邊的鐵棒要與謝輝雄理論並作
勢毆打謝輝雄,致謝輝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謝輝雄發生爭執,從陽台拿鐵棒出來威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自電梯口出來,被告即站在家門口等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鐵棒,告訴人未持有武器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住處外窗邊放置有鐵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