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旅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1215號房間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5時53分
許,至上開房間查緝毒品案件,發現郭子豪在場,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