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豪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
九、四十二至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附表二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七部分,均無罪。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友峰(綽號「老ㄟ」)、毛國斌(均已另行審結)知悉身分不詳,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機房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白友峰、毛國斌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方培容、吳季庭、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常偉政、邱柏豪均已另行審結)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與身分不詳,綽號「168」、「聚寶」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友峰、方培容出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不知情之林思仁承租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號房屋,供作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繼而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由白友峰擔任現場管理人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下稱臺南機房)。另由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附表二「進機房者」欄所示之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編號40、41、47所示日期,臺南機房並未運作,應除外)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進而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辦電話,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臺南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真欲向公安人員報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一機房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被害人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便將電話轉接至另一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其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當日其餘接收前揭發送之網路語音包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受騙並予匯款而詐騙未遂。白友峰並將績效鍵入雲端系統,與「金蘋果」對帳,約定於107年2月5日結算時向車手頭「168」、「聚寶」收取現金,白友峰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其他於臺南機房中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酬,而藉此牟利。白友峰另於107年1月7日,將臺南機房交由毛國斌負責(包括整體管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帳),並約定結算時再由白友峰抽取臺南機房詐取金額10%之頂讓金。嗣經警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毛國斌、常偉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蓁、張芽菁等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吳峻豪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7訴337卷一第429至43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仁於警詢(警二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共犯白友峰、方培容、毛國斌、吳季庭、張芽菁、常偉政、楊宜蓁、邱柏豪、簡詩峯、陳田榮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彼此供證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房現場平面圖、現場執行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勘驗報告及相關截圖、詐欺成員W IN-VOIP之SKYPE對話截圖、被告白友峰、毛國斌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0889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陸方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被害人于春珍詢問筆錄、于春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9至153、189至191、193至201、203至225、227至241、243至251頁、警二卷第87至90頁、偵一卷第227至245頁),復有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原規定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較之修正後僅須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要件即構成犯罪組織,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然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條文文字及刑度均未有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共犯白友峰、方培容、毛國斌、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邱柏豪、常偉政、吳季庭、「張志豪」、「糖」、「Q」、「金蘋果」、「168」及「聚寶」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加入犯罪集團後,即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進入機房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透過網際網路分工每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或抄寫教戰手冊熟悉詐騙話語等,已屬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犯行,既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即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與其他進入機房之共同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是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5、8、11、18至25、28至30、33、46、48所示日期,均於同日內有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被告個人縱未因自身發送語音包而詐得被害人匯款,亦因無績效而未能分得贓款,然本於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仍應與其餘共犯同論加重詐騙取財既遂罪責,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7、9、10、12至17、26、27、31、32、34至39、42至45、49所示日期,均係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參與本案犯罪各次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計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6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關係: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及106年4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而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態樣為何,依上所述,固不以參與組織活動為必要,然此一定義並不排除「從事組織要求之活動或特定犯罪行為始成為組織成員」之參與型態(即漂黑行為本身為加入成為成員之參與型態)。再參106年4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及其修法理由略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等語,也未排除漂黑始成為組織一員之參與型態。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解釋上應以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已使其成為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成員,及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等授權之人(以下簡稱組織主事者),亦認被告為犯罪組織成員為必要。依上分析,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型態,依組織主事者之邀約,口頭答應而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有之,依組織主事者要求從事特定犯罪行為漂黑後,始屬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以示對組織效忠者亦是;於後者,倘被告認識其必須依照組織主事者之要求,實施犯罪組織所欲達成目的之犯罪行為,始合於組織之要求而得以加入,成為成員之一,則難以被告口頭同意邀約,即認被告已加入成為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此時,被告從事犯罪組織成立目的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實屬實質重疊之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復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106年4月19日刪除前組織犯罪條例第5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刪除理由為:原條文係針對牽連犯規定加重處罰而為規定,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再參前述司法院大
,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於加入成為組織成員時已形成立,課以該罪責已足達到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手段,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他罪,倘再行評價成立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則顯超出立法規範目的,且對被告之犯意重複課責,屬重複而過度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應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罪數予以究責,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當。
⒊本案被告自承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加入犯罪集團組織,即於如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進入臺南機房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並按照共犯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與被害人對話。此外,查無被告在前揭日期即加入該犯罪組織並從事其他詐欺犯行。準此,應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同一,當認此部分其主觀認知與其客觀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復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他犯行,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特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70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犯罪組織日期│招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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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友峰 │106年11月17日 │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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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毛國斌 │106年12月6日 │白友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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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培容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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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峻豪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5 │吳季庭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6 │楊宜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
│7 │張芽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
│8 │簡詩峯 │106年11月17日 │毛國斌 │
├──┼─────┼────────┼─────┤
│9 │陳田榮 │107年1月7日 │毛國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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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常偉政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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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柏豪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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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志豪」│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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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糖」 │106年11月之某日 │「張志豪」│
├──┼─────┼────────┼─────┤
│14 │「Q」 │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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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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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進機房者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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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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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18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3 │106年11月19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
│4 │106年11月20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5 │106年11月21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6 │106年11月22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
│7 │106年11月23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
│8 │106年11月24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9 │106年11月25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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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1月26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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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1月27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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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1月28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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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1月29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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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1月30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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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2月1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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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2月2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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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2月3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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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2月4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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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2月5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 │月。 │
├──┼───────┼─────────┼───────────────────┤
│20 │106年12月6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21 │106年12月7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22 │106年12月14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23 │106年12月15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24 │106年12月16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25 │106年12月17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26 │106年12月18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27 │106年12月19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28 │106年12月20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29 │106年12月21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30 │106年12月22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31 │106年12月23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32 │106年12月24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33 │106年12月25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峯、毛國斌 │月。 │
├──┼───────┼─────────┼───────────────────┤
│34 │106年12月26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35 │106年12月27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36 │106年12月28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37 │106年12月29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38 │106年12月30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 │月。 │
├──┼───────┼─────────┼───────────────────┤
│39 │106年12月31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簡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峯、毛國斌、常偉政│月。 │
├──┼───────┼─────────┼───────────────────┤
│40 │107年1月1日 │無 │無罪。 │
├──┼───────┼─────────┼───────────────────┤
│41 │107年1月2日 │無 │無罪。 │
├──┼───────┼─────────┼───────────────────┤
│42 │107年1月3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毛國│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斌、常偉政 │月。 │
├──┼───────┼─────────┼───────────────────┤
│43 │107年1月4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毛國│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斌、常偉政、楊宜蓁│月。 │
│ │ │、邱柏豪、張芽菁 │ │
├──┼───────┼─────────┼───────────────────┤
│44 │107年1月5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毛國│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斌、常偉政、楊宜蓁│月。 │
│ │ │、邱柏豪、張芽菁 │ │
├──┼───────┼─────────┼───────────────────┤
│45 │107年1月6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毛國│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斌、常偉政、楊宜蓁│月。 │
│ │ │、邱柏豪、張芽菁、│ │
│ │ │簡詩峯 │ │
├──┼───────┼─────────┼───────────────────┤
│46 │107年1月7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毛國│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斌、常偉政、楊宜蓁│月。 │
│ │ │、邱柏豪、張芽菁、│ │
│ │ │簡詩峯、陳田榮 │ │
├──┼───────┼─────────┼───────────────────┤
│47 │107年1月8日 │無 │無罪。 │
├──┼───────┼─────────┼───────────────────┤
│48 │107年1月9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毛國│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斌、常偉政、楊宜蓁│月。 │
│ │ │、邱柏豪、張芽菁、│ │
│ │ │簡詩峯、陳田榮 │ │
├──┼───────┼─────────┼───────────────────┤
│49 │107年1月10日 │白友峰、方培容、吳│吳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峻豪、吳季庭、毛國│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斌、常偉政、楊宜蓁│月。 │
│ │ │、邱柏豪、張芽菁、│ │
│ │ │簡詩峯、陳田榮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及代號│金額(幣別:人民幣)及被害人│
│ │ │匯款時間(民國) │
├──┼───────┼──────────────┤
│1 │毛國斌(代號:│①1,700元(106年12月6日) │
│ │毛) │②2,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③50,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④3,000元(106年12月22日) │
│ │ │⑤20,000元(107年1月9日) │
├──┼───────┼──────────────┤
│2 │方培容(代號:│①2,800元(106年11月17日) │
│ │橋、巧) │②13,000元(106年11月20日) │
│ │ │③3,800元(106年11月24日) │
│ │ │④26,800元(106年11月27日) │
│ │ │⑤700元(106年12月4日) │
│ │ │⑥6,300元(106年12月5日) │
│ │ │⑦100元(106年12月5日) │
│ │ │⑧1,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⑨400元(106年12月17日) │
│ │ │⑩400元(106年12月20日) │
│ │ │⑪2,1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⑫5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⑬1,1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⑭1,300元(106年12月25日) │
├──┼───────┼──────────────┤
│3 │吳峻豪(代號:│①22,000元(106年11月21日) │
│ │葡、樸、蒲) │②30,000元(106年11月24日) │
│ │ │③6,800元(106年12月15日) │
│ │ │④4,800元(106年12月20日) │
│ │ │⑤3,1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⑥2,0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⑦1,100元(106年12月25日) │
├──┼───────┼──────────────┤
│4 │吳季庭(代號:│①14,000元(106年12月14日) │
│ │廷) │ │
├──┼───────┼──────────────┤
│5 │楊宜蓁(代號:│①5,700元(107年1月7日) │
│ │HAN) │ │
├──┼───────┼──────────────┤
│6 │「糖」(代號:│①800元(106年11月17日) │
│ │糖) │②600元(106年11月17日) │
│ │ │③1,000元(106年11月18日) │
├──┼───────┼──────────────┤
│7 │「 Q 」(代號 │①1,700元(106年12月16日) │
│ │:Q) │②1,300元(106年12月16日) │
│ │ │③26,300元(106年12月16日) │
│ │ │④5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⑤700元(106年12月21日)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或│
│ │ │表編號 │持有人 │
├──┼───────────┼──────┼────┤
│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1 │簡詩峯 │
│ │81560/04、000000000000│ │ │
│ │568/04,無SIM卡)1支 │ │ │
├──┼───────────┼──────┼────┤
│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2 │簡詩峯 │
│ │10394/04、000000000000│ │ │
│ │392/04,無SIM卡)1支 │ │ │
├──┼───────────┼──────┼────┤
│3 │筆記型電腦(聯想廠牌)│2-3 │簡詩峯 │
│ │1臺 │ │ │
├──┼───────────┼──────┼────┤
│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4 │邱柏豪 │
│ │99026/04、000000000000│ │ │
│ │024/04,無SIM卡)1支 │ │ │
├──┼───────────┼──────┼────┤
│5 │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2-5 │邱柏豪 │
│ │1臺 │ │ │
├──┼───────────┼──────┼────┤
│6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6 │毛國斌 │
│ │99331/04、000000000000│ │ │
│ │339/04,無SIM卡)1支 │ │ │
├──┼───────────┼──────┼────┤
│7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7 │毛國斌 │
│ │99547/05、000000000000│ │ │
│ │545/05,無SIM卡)1支 │ │ │
├──┼───────────┼──────┼────┤
│8 │手機(IMEI碼0000000000│2-8 │毛國斌 │
│ │46360,無SIM卡)1支 │ │ │
├──┼───────────┼──────┼────┤
│9 │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2-9 │毛國斌 │
│ │1臺 │ │ │
├──┼───────────┼──────┼────┤
│10 │WIFI分享器(白色)1臺 │2-10 │毛國斌 │
├──┼───────────┼──────┼────┤
│1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1 │楊宜蓁 │
│ │82345/04、000000000000│ │ │
│ │343/04,無SIM卡)1支 │ │ │
├──┼───────────┼──────┼────┤
│1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2 │吳季庭 │
│ │82253/04、00000000000 │ │ │
│ │2251/04,無SIM卡)1支 │ │ │
├──┼───────────┼──────┼────┤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3 │陳田榮│
│ │03752/04、000000000000│ │ │
│ │750/04,無SIM卡)1支 │ │ │
├──┼───────────┼──────┼────┤
│1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4 │毛國斌 │
│ │81404/04、000000000000│ │ │
│ │402/04,無SIM卡)1支 │ │ │
├──┼───────────┼──────┼────┤
│15 │WIFI 分享器(TP-LINK)│3-5 │毛國斌 │
│ │1臺 │ │ │
├──┼───────────┼──────┼────┤
│16 │被害人通話紀錄2張 │3-6 │毛國斌 │
├──┼───────────┼──────┼────┤
│17 │詐欺教戰手冊6張 │3-7 │陳田榮│
├──┼───────────┼──────┼────┤
│18 │手機(IMEI碼0000000000│3-8 │邱柏豪 │
│ │99273/05、000000000000│ │ │
│ │271/05,無SIM卡)1支 │ │ │
├──┼───────────┼──────┼────┤
│19 │手機(因泡水無法開機,│3-9 │邱柏豪 │
│ │無SIM卡)1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