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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先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未能完成15日內接受治療機構尿液檢驗3次,且檢驗結果未均呈陰性反應(109.05.13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109撤緩393號)確定,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查獲減輕事由⑴本件依卷內事證,警方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對其執行搜索及驗尿鑑定許可並詢問其於同年1 月間與謝萬全間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被告主動向警告知未在通訊監察譯文內為員警未發覺之其於查獲前日(12日)向謝萬全購買海洛因並施用之事實,由檢警偵辦謝萬全本次販賣犯行並由本院判決在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6 號,該判決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查獲要件相符,惟依本件情狀,尚無免除其刑餘地,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雖係向警主動供出本次施用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員警已依同年1 月間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推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認有刑法之自首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⒊茲就上開累犯加重、供出上游查獲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其素行、教育程度、本件施用毒品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原因、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 1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17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節錄第1 項,同 98 年 05 月 20 日規定)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 │第 24 條(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現行有效條文〉;節錄第1 、2 項) ││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 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臺
    南市學甲區宮西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入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涉其他案
    件,經警方於108 年3 月1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
    執行搜索,且警方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甲
    ○○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業經以109 年度撤緩字
    第3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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