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10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唐明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陳報其居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9日,臺南地檢署向該址寄送予被告之緩起訴通知書、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等文書,即均因收件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191號卷第10頁,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11號卷第12頁)。嗣經檢察官向此地址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24日均因收件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經再度送達並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亦未經被告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見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囑警訪查該處,經該址大樓管理員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目前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936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33頁)。由此可徵,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顯已遷移而未居住於其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且該寄存文書未經被告領受,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
(三)又檢察官固將「高雄市○○區○○街00號」列為被告居所,並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等情,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14號卷第20頁)。然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均未曾主動陳報此地址為其居所,僅有1封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寄至臺南地檢署之信封上署名、寄件處載有此一地址(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第84頁),且被告於相隔數月後之107年9月11日填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仍然填載上開「臺南市○區○○○路000號」地址作為其公文送達處所,而未填載前開「高雄市○○區○○街00號」作為文書送達地址等情,亦有該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15頁),是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居住於該址、以該處為住居所之情形。再者,該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書處分書,未有人前去領取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然既無法認定「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告之住居所,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四)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列為被告居所,然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於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均未曾主動陳報此地址為其居所,僅有檢察官查詢被告信用卡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有此一地址之登載(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14號卷第4、5頁,第10至12頁),此是否為被告之住居所,亦有未明。且縱認此為被告居所,檢察官亦未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此址,其送達自亦難謂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於被告前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地址,均經退件,而寄存送達之「高雄市○○區○○街00號」地址亦難認係被告住居所,自不能對被告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卷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所,檢察官本應對被告公示送達,始為適法。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唐明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德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晶彩國際企業社」之員
工,緣許姿云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前往晶彩國際企業社辦
理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服務,唐明德
於代許姿云填寫相關申辦資料時,竟未經其客戶顏國鑫(所
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利用
其另代顏國鑫新辦理門號而取得顏國鑫身分證、健保卡之機
會,逕自在許姿云前開申請攜碼服務所須填載之「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代理人」欄、「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受託人」欄及「遠傳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受託人」欄內,分別填寫「顏國
鑫」之署名,並影印顏國鑫之身分證、健保卡作為附件,用
以表示顏國鑫受許姿云之委託代辦門號攜碼服務後,進而持
前開申請資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攜碼服務而行使之,
而足以生損害於顏國鑫及遠傳公司審核門號攜碼服務之正確
性。
二、案經許姿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明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證人許姿云、另案被告顏國鑫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勃荾通訊有限公司函文、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之
系爭2門號基本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