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瑞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3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4號、109 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附表編號4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伍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肆佰零貳點肆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參佰伍拾貳點壹貳公克)、附表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柒拾點壹伍公克)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周金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25萬元、8 萬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支及附表編號4 所示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7 顆而持有之,並將前開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藏放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住處內。
二、周金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8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起訴書誤載為阿文,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知悉周金瑞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予周金瑞,而非法持有之。周金瑞另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阿助」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批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109 年1 月20日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金瑞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40-2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其住處內扣得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61.57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5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15 公克)、本欲用以施用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446 公克),並在其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磚2 塊(驗餘340.8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99.62公克)、葡萄糖1 罐、攪拌機、電子磅秤各1 台、壓膜器1 組、分裝夾鍊袋1 批、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改造子彈7 顆,因而販賣未遂。嗣周金瑞於在監執行期間,於109 年1 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供出其另持有改造手槍,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暨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 月20日蒐證照片25張、109 年1 月31日蒐證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3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3691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三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34頁)可按,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 紙附卷(詳警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按;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塊狀、粉末物品共9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02.42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7 所示白色晶體共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15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編號8 所示之物1 包(驗餘淨重0.446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070 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77頁至第79頁)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2日生效。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即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亦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向「阿助」男子購得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自107 年7 月28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至109 年1 月20日、同月31日分別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至3 所示改造手槍,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該等改造手槍之查獲時間雖有不同,然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為之,客觀上受一次評價即可,自應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未及售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抽屜內查獲,有前開蒐證照片在卷(詳警一卷第48頁)可按,是員警於發現該改造手槍時,即已合理懷疑該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持有,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既已先為員警所發覺,則被告嗣後供出其另持有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難認有自首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供出持有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核屬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持有之時間非短,持有槍枝之數量高達3 支、子彈數量達7 顆,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高度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利,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欲出售,其行為可能助長毒品泛濫,損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甚大,欲供己施用而持有大麻,前於106 年間亦有類似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見其未能知所警惕,竟又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主動供出另持有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藝品買賣,月收入約8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除因經試射擊發而裂解之子彈2 顆業已喪失結構與性能,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外,其餘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402.4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5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0.15 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0.446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其餘物品,雖皆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或與本案無關,或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同時購入用以販售牟利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塊(總重63公克,驗前毛重62.94 公克)而持有之,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3412號鑑定書1 份存卷(詳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顯無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茲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證物名稱 │ 數量 │ 查獲地點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068947) │含彈匣│用小客車車內 │0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672號│ │ │ │1個) │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搶│ │ │ │ │ │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017211) │含彈匣│ │03月02日刑鑑字第1090014481號│ │ │ │1個) │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1 支(│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017212) │含彈匣│柵54號之1旁空地 │03月02日刑鑑字第1090014481號│ │ │ │1個) │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 │ │ │ │ │PPK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 │7顆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 │用小客車車內 │3 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672號│ │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5 │海洛因(驗餘淨重61.57公克 │7包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8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鄰北勢寮40之2 號房間│9 年0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 │ │ │ │內 │020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一、送驗塊狀檢品5 包(原編號│ │ │ │ │ │ 1-1 至1-5)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57.48 公克(驗餘│ │ │ │ │ │ 淨重57.48 公克,空包裝總│ │ │ │ │ │ 重4.07公克),純度86.79 │ │ │ │ │ │ % ,純質淨重49.89 公克。│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 │ │ │ │ │ 1-6 及1-7 )經檢驗均含第│ │ │ │ │ │ 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 │ │ │ │ │ 淨重4.09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 1.24公克),純度63.55%,│ │ │ │ │ │ 純質淨重2.61公克。 │ ├──┼─────────────┼───┼──────────┼──────────────┤ │ 6 │海洛因(驗餘淨重340.85公克│2包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8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鄰北勢寮40之2號 │9 年0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 │ │ │ │ │ │0020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1.91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0.85公克,空包裝│ │ │ │ │ │總重31.13 公克),純度87.63%│ │ │ │ │ │,純質淨重299.62公克。 │ ├──┼─────────────┼───┼──────────┼──────────────┤ │ 7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70│6包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15公克) │ │鄰北勢寮40之2 號房間│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3412號│ │ │ │ │內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編號2-1至2-6:經檢視均為白色│ │ │ │ │ │晶體。 │ │ │ │ │ │一、驗前總毛重79.04 公克(包│ │ │ │ │ │ 裝總重約5.19公克),驗前│ │ │ │ │ │ 總淨重約73.85 公克。 │ │ │ │ │ │二、隨機柚取編號2-1鑑定: │ │ │ │ │ │㈠淨重15.75公克,取0.08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5.67公克。 │ │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Methamphetamine)及第│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 黃"(Ephedrine)等成分。│ │ │ │ │ │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5% │ │ │ │ │ │ ,麻黃純度約3%。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 2-1 至2-6 均含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1│ │ │ │ │ │ 5 公克;均含麻黃麻黃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公克│ │ │ │ │ │ 。 │ ├──┼─────────────┼───┼──────────┼──────────────┤ │ 8 │大麻(驗餘淨重0.446 公克)│1包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02月18│ │ │ │ │鄰北勢寮40之2 號房間│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13 號濫用│ │ │ │ │內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檢出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 │ │ │ │ │前淨重0.47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446 公克)。 │ ├──┼─────────────┼───┼──────────┼──────────────┤ │ 9 │褐色晶體 │1包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 │用小客車車內 │0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3412號│ │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㈠驗前毛重62.94公克(包裝重 │ │ │ │ │ │ 約2.30公克),驗前淨重約60│ │ │ │ │ │ .64公克。 │ │ │ │ │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60.5│ │ │ │ │ │ 4公克。 │ │ │ │ │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Piperonal │ │ │ │ │ │ 。 │ │ │ │ │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 ) 成│ │ │ │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