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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益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益亨、崔恩實(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自稱「七子八子」、「八面佛」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崔恩實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崔恩實負責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劉益亨,劉益亨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鳳麗施用詐術,致吳鳳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崔恩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贓款後交付劉益亨,劉益亨則於同日在台中地區將崔恩實所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自稱「七子八子」、「八面佛」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匯款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益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鳳麗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另經共犯崔恩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轉交贓款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儲字第10802058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崔恩實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詐欺車手崔恩實與暱稱「宋浩宇」之108年8月19至21日對話紀錄21張各件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崔恩實、自稱「七子八子」、「八面佛」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斟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選擇擔任代詐騙集團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且影響告訴人索回被騙款項之能力,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不法所得2,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銀行/地 │
│(即告│        │期方式│        │點/提領金額     │
│訴人)│        │/金額 │        │                │
├───┼────┼───┼────┼────────┤
│吳鳳麗│於108年8│108年8│戶名:  │崔恩實於108年8月│
│      │月20日15│月21日│崔恩實  │21日15時05分、06│
│      │時許,冒│13時53│帳號:  │分於臺南市東區富│
│      │稱告訴人│分、55│000-0000│農街一段167號( │
│      │女兒賴媛│分各匯│00000000│統一超商門市)各│
│      │媛急需用│新台幣│96      │提款2萬元、9萬元│
│      │錢之詐騙│(下同│        │。並於同日下午4 │
│      │手法    │)10,0│        │時13分在台南市○○
○      ○        ○00○○○        ○區○○路0段000號│
│      │        │20,000│        │旁轉交給劉益亨。│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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