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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柏彥(原名許博硯)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王唯陽(原名王博弘,另案偵辦)、莊永煌(另案偵辦)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持其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聽從王唯陽指揮,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予莊永煌上繳集團,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千分之5 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初,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暱稱「何玉蟬」認識謝承澐,復於同年7 月初,推薦謝承澐下載投資外匯之「MetaTrader4 」APP ,並在該APP 內創建一個「霆聚投資有限公司」之帳號,教導謝承澐如何買賣外匯,致謝承澐陷於錯誤,依照「何玉蟬」指示,分別於108 年8 月16日、19日及20日,各臨櫃或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至許柏彥上開一銀帳戶內。許柏彥再依王唯陽指示,於同年月16日、19日及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第一銀行,各臨櫃提領292,500 元、35萬元及7 萬元現金後,搭乘高鐵至臺北高鐵站,交給莊永煌轉交回集團,許柏彥從中獲得4 千元車馬費(報酬)。嗣謝承澐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柏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157 、160 頁),且經告訴人謝承澐證述遭騙經過(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等情綦詳(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3 紙(新北地檢偵卷第147 至149 、155 頁、臺南地檢8431號偵卷第129 至1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實施詐術之某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再由王唯陽指示被告持其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莊永煌轉交回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由被告過去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前案刑事判決)之經驗,應就王唯陽、莊永煌等人係從事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由王唯陽通知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莊永煌上繳,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公布日施行,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過程,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通知車手領款之人(王唯陽)、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上繳(莊永煌);再觀之被告僅與王唯陽接觸,不與其他成員接觸,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獲取款之車手即被告,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後,即由王唯陽指示車手(被告)進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莊永煌向車手收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縱本案僅查得告訴人1 人之被害人,然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306、2425、250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947 、2120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依集團成員王唯陽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莊永煌上繳回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不明,其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甚為明確,依照上開說明,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唯陽、莊永煌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 頁)、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雖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本件被告供承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5 約4 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7 頁),與共犯王唯陽之供述(臺南地檢8431號偵卷第65頁)互核相符,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其所供述之上述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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