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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曾憶玲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42號、第2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曾憶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無故侵入黃王魯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王魯于之孫子所有放置在寶特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李香滿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李香滿所有放置在橘黃色紙袋內之現金18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11月29日5時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將林秋詠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之紗門燒一小洞後伸手進入開鎖,無故侵入該住宅2樓,打開抽屜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林秋詠發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王魯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1卷第7至9頁)、被害人黃王魯于之子黃明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李香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1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李香滿之母萬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林秋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卷第10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筆錄1份(警1卷第27至29頁,警2卷第16至19頁、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1卷第33至35頁)、扣案現金照片3張(警1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8張(警1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1卷第49至51頁)、扣案打火機照片1張(警2卷第22頁)、立德三路43號之指認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警2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打火機1個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該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現於假釋期間,卻趁機以上開方式侵入被害人黃王魯于、李香滿及告訴人林秋詠住處內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2人之損失,所為均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2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與我妹妹同住、無需要扶養的人,從事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㈢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為供其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害人2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竊得財物 (新臺幣 )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 1 109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 黃王魯于 寶特瓶及其內零錢280元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 李香滿 現金18萬7000元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9年11月29日5時許 林秋詠 無 邱曾憶玲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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