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裝細褶長裙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麗華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6號,應予更正)南紡購物中心3 樓優衣庫門市內逛街時,見貨架上之女裝細褶長裙1件(價值新臺幣79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女裝細褶長裙1 件得逞。嗣其見原在優衣庫門市內、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一男(手中提購物袋)、一女顧客正要離開,即持上開竊得之女裝細褶長裙跟在上開一男、一女身旁與之一起通過防盜感應門,因防盜感應門感知上開女裝細褶長裙之吊牌未經結帳而發出警報聲響,上開提購物袋、不知情之男子隨即停下腳步,反覆持手中購物袋通過防盜感應門,以確認自己所提之購物袋中無未經結帳之商品,王麗華卻於此時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前開優衣庫門市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衣庫門市代理副店長蔡媤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麗華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至事實欄所稱之優衣庫門市(下稱系爭優衣庫門市)逛街,並拿取1件女裝細褶長裙觀看,嗣跟隨該門市內一男一女顧客一起步出防盜感應門時,該防盜感應門有發出警報聲響,但矢口否認有竊取該女裝細褶長裙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至系爭優衣庫門市逛街,期間曾拿取1件女裝細褶長裙觀看,嗣跟隨該門市內一男(手中提購物袋)一女顧客一起步出防盜感應門,該防盜感應門有發出警報聲響,該手提購物袋之男子聽聞聲響後,即手提購物袋、反覆進出防盜感應門以確認發出警報聲響之緣由,在此確認過程中,防盜感應門均未再發出警報聲響,但斯時被告並未停下腳步逕行離去,業據證人即優衣庫門市副店長蔡媤娪證稱在卷(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61至62頁),且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70至7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7、57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離開系爭優衣庫門市,與上開一男一女顧客一起通過防盜感應門時,防盜感應門有發出警報聲響,但事後上開男子手提購物袋反覆通過防盜感應門確認,防盜感應門均未再發出警報聲響,已如前述;又防盜感應門會發出警報聲響,係因警卷第29頁照片所示之女裝細褶長裙1 件失竊,因該細褶長裙吊牌藏晶片,所以經過感應門時門市人員就會知道是那一件商品出去,連顏色尺寸都可以確認,事後經門市人員清點庫存,確認遭竊物品就是黑色細褶長裙1 件乙節,亦據證人蔡媤娪證稱在卷(偵卷第61至62頁);因此,足認防盜感應門會發出警報聲響,係因被告通過防盜感應門時,身上有未經結帳之女裝細褶長裙1 件所致,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稱其通過防盜感應門會發出警報聲響,可能係因其持有蘋果品牌之手機,因防盜感應門感應到手機訊號,以致發生警報誤響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蔡媤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有無遇過客人經過防盜門響起,但他身上其實沒有商品的情形?)有,但其實防盜門的警報分成兩種,一種是未經結帳的吊牌晶片經過而響,一種是磁扣經過而響,但兩種的聲音不同,一般來說,磁扣這一種如果客人身上有某些金屬物品,是有可能會有出現誤會的情形,但晶片的這一種就不會有誤會,一定是有未經結帳的吊牌經過感應門才會響,本件被告經過感應門時警報響起就是屬於晶片的這一種,所以應該不是誤會,且被告當時並無去櫃臺結帳過,所以也不可能是她有結帳但我們忘了刷她的吊牌的這種情形。」等語(偵卷第62頁),且被告亦稱案發前並不認識蔡媤娪(本院卷第61頁),二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存在,衡情蔡媤娪應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等情觀之,蔡媤娪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因手機訊號干擾導致防盜感應門誤發出警報聲響云云,並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經濟生活無虞,亦常捐款幫助他人,不可能為竊盜犯行;其通過防盜感應門,聽聞警報聲響時,未停下腳步,係因先前經驗認為警報器會誤響,且為省停車費才急著離開;其先前雖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係因當時遭逢喪父痛苦,為免訟累,始為認罪答辯,不能因此即認為其會為竊盜犯行云云。然經濟狀況優劣,與是否會為竊盜犯行並無法等同視之,為當然之理;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甫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以被告案發前2、3個月才因竊盜案件遭逢訟累之經驗以觀,若其恐因竊盜案件再逢訟累,其於通過防盜感應門,聽聞警報聲響時,應會適時停下腳步、確認警報聲響之事與自己無關後始離去,不會僅為省區區數十元之停車費,或自己片面認為警報器是誤響,就置之不理,故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未為竊盜犯行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甫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竟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蔡媤娪證稱為新臺幣790 元,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來源靠投資股市、出租房子之收入、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女裝細褶長裙1件(價值新臺幣79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