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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3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尹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尹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增資款」更正為「資本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所載「設立登記表」、第7 行所載「資本額變動表」均係重複記載,應予刪除,另增列「余碧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昌聯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林美桃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陳益智、余碧慧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竟虛構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製作不實之昌聯公司為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由林美桃貸與被告款項以偽充公司股款,並由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並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公眾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上開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黃尹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信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 巷 0 號 1 樓
    之昌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下稱昌聯
    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其
    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
    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仍於民國 105 年
    7 月間,竟與林美桃(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司負責
    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 7 月 25 日
    前某日向林美桃調度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資金,由林
    美桃指派不知情余碧慧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偕同黃尹信將
    該筆款項存入昌聯公司申辦之山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昌聯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
    尹信)中,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由林美桃保管,並先行填寫向
    林美桃借取之上開金額之取款條,復黃尹信以上開 300 萬
    元充作昌聯公司登記股款業已繳納收足之證明,再由黃尹信
    製作不實之昌聯公司為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等資料,並分別連同存摺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逸明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委由不知情陳益
    智於 105 年 8 月 5 日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持之向臺南
    市政府分別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
    具備,而核准昌聯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登記案卷,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款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股款用以公司資本充實正確性。復由不知情之余
    碧慧於 105 年 7 月 26 日持上開預先填寫之取款條,提領
    上開 300 萬元,並存入不知情余碧慧申辦而借予林美桃使
    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美桃則
    取得黃尹信所包紅包數千元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尹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美桃
    (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昌聯公司資本額來源及流向帳戶交
    易明細、相關之交易傳票資料、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上開公司之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同意書、公
    司設立登記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取
    款存款憑條、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黃尹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尹信所有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同案被告林美桃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尹信共同實施犯
    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其亦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
    段及刑法第 214 條,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斷。另移送意旨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以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部分,然按公
    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之定義亦有
    廣狹之別,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與公司法
    第 9 條作同一解釋。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 6 條規
    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
    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
    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
    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
    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財務資料,
    不需申請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
    件負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經營之商業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
    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遭來方鑿圓柄之譏。職是,
    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
    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與切結書之作用相
    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異動表等等,
    因非逐日登記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
    別,自不屬於「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登記不實
    之情,公司法第 9 條處罰為已足,無須再論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
    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186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819 號
    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是昌聯公司為新公司之設立,上開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乃屬一次性文書,非年度申報文件
    ,與會計文件有別,非屬於「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顯與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之要件未合,移送機關載此條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