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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建鴻

      陳建忠

      石忠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忠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姚建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賭具壹佰伍拾貳顆、賭桌參張、絨布壹條、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建忠、石忠安、姚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2110分」更正為「2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忠僱用被告石忠安在該處把風、過濾賭客,而被告姚建鴻在明知陳建忠係為經營賭場仍出租場所並收取租金,被告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賭場運作,渠三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三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建忠係賭場負責人,開設本件賭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位,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甚短;被告姚建鴻提供場地收取租金之行為、被告石忠安雖係受被告陳建忠指示進行把風、過濾賭客等犯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但109年間已有賭博前案經判處罪行,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在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賭具152顆、賭桌3張、絨布1條為被告陳建忠所有,為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新臺幣(下同)4080元為被告陳建忠之抽頭金,而本次經營二日總抽頭金為6000元、而被告姚建鴻已收取1日即1000元之租金,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上開款項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920元、1000元(姚建鴻)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監視器主機和鏡頭、釘槍、三星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尚無明確證據係做為經營賭場之用,業據被告陳建忠、姚建鴻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姚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忠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姚建、石忠安 3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忠自民國 109 年
    4 月 27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代價向姚建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3 樓,作為賭
    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陳建忠並以每日 100 元
    或抽頭金分紅之代價,僱用石忠安負責賭場把風、在上址 2
    樓監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賭客身分後,通報陳建忠開門讓賭
    客進入;賭博方式為由陳建忠作莊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 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 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上限 500 元、下限 100 元,2 組
    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合均
    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每注輸贏
    1,000 元,抽頭 30 元。嗣於 109 年 4 月 28 日 23 時
    2110 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 109 年度聲搜
    字第 476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正由陳建忠
    擔任莊家、朱麗珠擔任初家、陳國源擔任川家、林景暘擔任
    尾家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場未持牌賭客李金穎、楊富陽
    、陳焄淦、邱明興、王美惠、楊明宗、李鳳雄、鄭博仁、陳
    宗勳、邱瑞霖、陳月貴、葉純娟、郭正芳、黃麒璋、黃雅閔
    、戴啟文、陳阿琴、段秀勤、鄭珉偉、許振嘉及魏建民等
    21 人(賭客朱麗珠等 24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
    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天九牌 2
    副、骰子賭具 152 顆、釘槍 1 隻、房屋租賃契約 1 份、
    抽頭金 4,080 元、三星金色手機 1 隻(門號0000000000)、
    監視器鏡頭 10 隻、監視器主機 1 台、賭桌 3 張、絨布 1
    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姚建、石忠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源、朱麗珠、林景暘、李
    金穎、楊富陽、陳焄淦、邱明興、王美惠、楊明宗、李鳳雄
    、鄭博仁、陳宗勳、邱瑞霖、陳月貴、葉純娟、郭正芳、黃
    麒璋、黃雅閔、戴啟文、陳阿琴、段秀勤、鄭珉偉、許振嘉
    及魏建民等 24 人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 109 年度聲搜字第 476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及天九牌2副、骰子賭具152顆、釘槍1隻、房屋租賃
    契約1份、抽頭金4,080元、三星金色手機1隻(門號00000000
    00)、監視器鏡頭10隻、監視器主機1台、賭桌3張、絨布1條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建忠、姚建、石忠安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忠、姚建鴻、石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又被告陳建忠、姚建、石忠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陳建忠、姚建鴻、石忠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押
    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