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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

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臻嫻陳薇高俊珊

聲請人
被告
曾順益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順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全數坦承,與其他共同被告無串供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母親、兄長均為身心障礙,全賴被告照顧,被告可預見即將因本案入獄服刑,希望於入獄服刑前有陪伴照顧家人之機會,並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44號、第7528號、第87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李振豪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並有製毒原料及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前曾有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於本件警方拘提到案時,尚有抗拒拘捕情形,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日後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於109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卷證,本件被告上揭犯罪,有證人李振豪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並有製毒原料及器具扣案可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曾有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於本件警方拘提到案時,復有抗拒拘捕之情形,堪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甫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以,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需要陪伴照顧家中成員等情,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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